关于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具有版权的法律分析
2007-10-15 10:54阅读:
关于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具有版权的法律分析
马国熙 /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
一、电视节目模式和版权的概念
电视节目模式是指电视节目的构成样式,包括节目构思、策划创意、演绎规则等无形智力成果及一些通用的编排方式等内容。显然,电视节目模式包含有人类独创性的某些智力成果,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有相似性,因为作品的特性之一是具有独创性。但电视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作品,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目前学术上的主流观点认为,电视节目模式不构成现有法律环境下的、完整意义上的作品,但将来极有可能构成作品;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中,著作权法作品的范围尚不包括电视节目模式,司法判例中也无认定电视节目模式构成作品的先例。
要搞清这个问题,须先研究清楚作品版权的来龙去脉。
1971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二、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从中可以看出,首先,作品必须有物质表现形式,但不考虑具体是什么样的形式;其次,成员国有权通过国内立法来圈定作品的保护范围。
1993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第九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条规定:“版权保护的范围--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从上可以看出,版权保护的是人类智力独创性的思想、
思维活动的载体(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
综合来看,版权对应的客体是作品。换言之,只有存在作品,才存在所谓的版权。没有作品,则版权无从谈起。作品是什么,作品是人类智力独创性思想、思维活动的载体(表现形式)。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的立法,法律只保护这种固化下来的载体(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因为思想本身如不通过载体(表现形式),根本无法体现或被他人知晓。更为需要指出的是,作品的保护范围是国内法确定的,知识产权法(包括版权法)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国内法。
我国立法完全遵循了上述原则和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九种:[注:我国立法中版权和著作权的概念相同]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显然,电视节目模式不属于前八种,我国也没有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电视节目模式是作品或视同作品处理。
二、国内外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处理现状及学术争论
2001年,北京某电视台曾试图为其制作的某个栏目申请专利及版权保护,
这是国内首次申请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对此均依法予以拒绝,并表示除有形实体外,游戏方法、规则和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事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及《专利法》保护。
从国际上看,迄今世界尚无一个各国达成共识的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法。欧洲于2001 年 4
月在法国戛纳成立了第一个欧洲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协会,但该组织仅是一个在版权纠纷各方之间起斡旋、协调作用的民间机构,而不是一个官方的、具有法律权限的机构,因而影响力甚微。
有人提出,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无形”作品,且《伯尔尼公约》“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的表述包括有形和无形两种,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明显是曲解了条文的意思。“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的前提是有表现形式,而不是可以无表现形式。如果“无形”是一种表现形式,那实际上作品就直接等同于“思想”了,这是说不通的。
也有人提出,电视节目模式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特定的演绎方式和规则等,再加上独创性这个特征,应该构成作品。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或者还没有得到一致认同。因为,电视节目模式只是其中有一些元素具有表现形式的特征,但毕竟不是一种固化的、完整的载体(表现形式),其纯思想、创意的特征更多一些。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权利是一种地域性的、法定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就不产生权利。既使外国有法律规定的,我国如没有相应规定或没有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也不应产生权利。
三、倾向性结论
目前,单从法律上来讲,电视节目模式在我国不具有版权,不可能纳入版权保护的范畴。如果克隆国外的电视节目形式在我国境内播出,法律解决手段也就只能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国法律进行,权利主张者往往处于劣势,不大可能得到行政执法保护,诉讼也只能胎死腹中,不了了之。
但国内克隆者也应注意国际影响,避免全盘照搬,并密切跟踪国际、国内法律环境的变化,及时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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