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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恒:《新刑诉法解释》对职务犯罪辩护的影响

2021-02-22 11:15阅读:
《新刑诉法解释》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下面我谈谈心得体会。

过去几年特别是20183月《监察法》通过之后,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上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法学界、实务界都一直在呼吁《监察法》和《刑诉法》能够呼应起来。但后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什么大的改变,相应的很多规定比较模糊。比如按照刑诉法,法庭可以通知公安侦查人员出庭,但是没有可以通知监委调查人员出庭的规定。名义上两个法律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衔接,但事实上又在具体措施上不好衔接,搞得明明都是刑事案件,都进入了刑事诉讼,监委调查活动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却在诉讼地位上不一样,对监委调查的证据在采信和排非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这就在案件审理中产生了很多辩护上的问题和难点。
通过这几年的司法实践发展,最高法这次在《新刑诉法解释》上有了很大的突破,有了很多探索,让人深受鼓舞。虽然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还不够完美,但总体上来说,我觉得还是对案件的更加公平的审理,对于律师更加有效的辩护,能够有很大的帮助,包括在职务犯罪案件方面。
《新刑诉法解释》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上,包括律师辩护上,发生了两个方面的重大变化。第一个方面是管辖问题,这个管辖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包括审理程序上的案件分配。前面几位发言人已经提到了新司法解释第220条的并案审理问题,其突破性对于我们律师的辩护确实具有重要意义,给我们带来了更大的机会,也在审理程序上能够显得更有说服力、更公正一些,这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同样的体现。
职务犯罪案件里经常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密切关系人,包括丈夫或妻子、子女、有特定关系的人,他们经常被指控为共同受贿人,这就是典型的共同犯罪。过去直到现在,大多数这类案件都是分案审理,也就是把每个人都各自放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其中还有一个更加违背法律规定的做法,体现在级别管辖上
U>。咱们现在说的分案审理、合并审理的概念主要是《新刑诉法解释》第24条,指的是一个人犯多罪的情况应当并案审理,以及在有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也应当并案审理,这都是指同级别法院的地域管辖。但同时,旧司法解释第13条,现在新解释应当是第15条,又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案件只要有一个人或者有一个事是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那么全案都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也就是在监委调查后,不能把落马官员放在这个地区的中院,把妻子、儿子放在下面的区法院、县法院。但是这个法律原则一直没有被严格遵守,过去的职务犯罪案件里,对共同犯罪特别是共同受贿,不但基本上都是分案审理,而且还违背了级别管辖原则。这种无厘头的做法,导致共同被告人互相见不到面,没有什么对质权,还容易出现基层院的判决服从中院判决的情况。应当说,职务犯罪案件中这个问题之突出性,比我们常见的共同经济犯罪、涉黑涉恶案件中一些不合理的分案审理还要普遍和严重。
现在新司法解释通过细化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格并案审理原则,化解了管辖中的这个问题。以后我们律师就可以拿这个新的规定,来对抗不适当的不正当的分案审理,在职务犯罪中能够让被告人夫妻俩、父子俩同案出庭,互相对质,防止被分而治之。所以我认为这个变化的意义非常重大。

第二个方面是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上,我认为也取得了很大的突破。排非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第一是终于把监委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了,这个相当不容易。过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是很常见的现象,但是谁见过调查人员出庭?不知道目前在全国的记录是不是个零。
按照《新刑诉法解释》第130条、135条、136条,现在召开庭前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公诉方根据辩方的排非申请,通知调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到正式庭审的时候,公诉人和辩护人还可以申请法院通知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法院也可以自己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这样的话,调查人员以后再保持零的纪录、总不出庭的情况就有可能发生改变。
排非方面的另一个变化,就是关于监委调查中形成的搜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问题。首先是关于要不要移送给法院,或者说法院有没有权力调取,调取了不给,有没有后果?过去这个问题应当说也是很难解决的,监委的录音录像辩护人见不到,法院也难以见到。因为《监察法》规定的叫留存备查,这四个字是很有意思的一个词。不像公安,公安基本都是随案移送录音录像的。
新司法解释在证据那一块,应当是第74条,明确规定了在法院认为必要时,监委调查的录音录像也应当移送。虽然《监察法》还有国家监委跟最高检达成的协议是说不移送,但是不反对调取。所以我认为最高法这次也是运用了司法解释的一些智慧,就是不移送是可以的,但是法院认为有必要依法调取的时候还是要给,不然可能会有裁判上的不利后果,那就是控方不能够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法院就可以排除掉有关证据,甚至即便不是非法证据,如果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在录音录像不移送情况下,这个证据也得不到采信。


这样就把一个老大难的录音录像问题,从移送的责任和义务上规定得比较明确了,同时对制裁性后果也说得很具体、很清晰,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对我们律师的辩护应当说非常有用。
当然新司法解释还有很多值得期待的空间,需要最高法和其他司法机关继续去解决。比如在管辖上,新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基本没有涉及,对什么是由犯罪地、居住地或者是前官员任职地之外的地方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形,还是应当有一个原则性规定。另外,对监委调查的录音录像问题,虽然在移送和播放这方面有了细致规定,但限定于只能由公诉人主动播放,而且还是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播放,没有规定辩护人的相应权利。
总之,我觉得这次新司法解释在《监察法》和《刑诉法》方面有了一定的衔接,反映了把监委对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程序逐渐纳入到刑事诉讼规范和证据裁判规则的轨道上来的趋势,非常值得肯定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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