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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性侵犯罪人有隐私权么

2017-12-07 07:34阅读:
据新京报的报道说,12月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对四名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宣判。根据由淮阴区九家单位发布的《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四名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并被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此举在江苏省尚属首次。对此,这种隐私一旦上升为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就应该具有普遍的道德基础和价值支撑。性犯罪的经历更不能成为被保护的对象。所以,不是说所有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是一律纳入隐私权利保护的范畴
一般来说,​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你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而隐私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前面新闻报道的事情里,​这一做法立即引起不小的争议。
但是,前面新闻报道的事情中,对于支持者则这样表示,此举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分子,有利民众预防的作用。而反对者则认为,这种做法侵犯了犯罪人的隐私,且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用违法犯罪的方式执法”。实际上,争论的核心就在于要在保障人权(如犯罪人的隐私权)和防卫社会(尤其是预防未成年人被害)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但是,此次江苏淮安的做法无疑与近年来性侵儿童等未成年人的罪案多发有关。性侵犯罪人具有改造难、再犯率高等特点,他们被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后仍然潜藏着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特别预防。
即便如此,​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除了明文规定的职业和岗位外,一般按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询问求职者的诸如移民身份、个人婚姻、家庭状况以及身份健康状况之类所谓“隐私”问题的,而在隐私权也包括多种内容,如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等都体现了“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的自由之价值;而体现“支配”、“控制”的自由之价值如个人隐私利用权,即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种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
另则就是对于隐私权的利用同样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倘若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公布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信息有利于民众有针对性地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意识,减少被害可能性。事实上此前我国浙江、上海等地的一些市、区也有过类似的探索。或者在建立和保护保证了人际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人类行为的规则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主要表现为通过设立隐私权,使权利和义务合理分配,以调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而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于隐私权的立法及其严格实施,不仅维护个人的安宁和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的目的,而且保障人们有更多的精力去学习、工作。而在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方面,侵扰他人私生活、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既是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监视、窥视他人私生活,以偷看日记、私拆信件等手段千方百计刺探他人的秘密,都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当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执法机关依法调查和公开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换句话说,​就个人权利而言,的确民法总则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等权利;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法律要求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犯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等固然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但司法机关的做法,是在判决书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公开犯罪人的信息。这些资料对于犯罪人来说是隐私,但对于民众自我防卫而言,却是需要知晓的信息。
特别是在针对​隐私一旦上升为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就应该具有普遍的道德基础和价值支撑,为性犯罪的经历更不能成为被保护的对象。也不是所有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能一律纳入隐私权利保护的范畴。事情也往往是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往往具有直接关联性,侵害隐私权的后果表现为权利人自控信息的“外溢”与私域生活的侵扰,这一事实乃侵害行为所致,换句话来说,权利主体因该不法行为遭受人格 利益受损。
由此使得就非财产性利益受损与行为方面还是比较容易把握的,出问题的地方是财产利益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有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则须借助一定的方法,通常从以下两方面把握于时间上有无顺序性,侵害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主要有三种也往往是财产损失、人格利益受损及精神痛苦。侵害隐私并不直接与财产利益挂钩,甚至有时根本没有财产 利益受损,受冲击的往往是人格利益的损害,通常伴有精神痛苦,当然这并不否认隐私权遭受损害所导致的权利人经济上的损失。
把握好了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也同侵犯其他权利一样,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四要件。一般来讲,只要存在侵害法定权利 的事实,即使侵害后果难以觉察或证明,即可构成侵权法中的损害。隐私权这种精神性人格权损害后果不易量化,受害人具体人格受损证明困难,但这点并不妨碍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因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抑或违反社会公德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使得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质。
值得清楚的问题还是在于隐私权是绝对权,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要求任何不特定 人负有不侵犯他人隐私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进行的行为均被纳入侵犯隐私行为之列,除非有正当合法抗辩事由存在,通常这种侵害行为以作为形式表达,并不必以公开他人隐私为要件。结合行为类型的多样性与隐私内涵的发展性,基本可以概括为两类,即是侵扰私人空间的行为与侵害私人信息的行为。侵害隐私权因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故意、过失在所不问,但过错形态影响侵权人法律责任轻重的承担问题。诸如此类。










于2017年12月7日记​
时评|性侵犯罪人有隐私权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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