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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的意见:遗漏了意外事件与公平责任

2019-11-14 11:57阅读:
近日,最高法院回应舆论热点,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厘清高空抛物、坠物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亮点,也有不足。

关于刑事责任,区分了六个罪名:第一、故意高空抛物犯罪的,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即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二,过失犯罪的,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关于民事责任,亮点是确定物业的责任:
第一、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同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

第二、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
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以上可知,意见的目的是追责,但也不够全面,没有考虑到对“意外事件”的处理。《刑法》第十六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坠物,除了物主故意、过失之外,还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譬如自然灾害导致建筑物的坠落伤害(再如,物主突发疾病病所致等诸如此类事件),此非物主所能预料、控制的,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根据公平责任,由当事人自己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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