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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华人周教授丧失天良逐利中国律师提出《法律意见书》

2020-02-14 14:07阅读:
——日本天天“蒋” 【2020年2月14日(星期五)篇】
日本华人周教授丧失天良逐利中国律师提出《法律意见书》
213日,《日本新华侨报》继日本华语“小春网”后,进一步报道了在日本某大学任教的周教授组织人员把过期的防护服、防护目镜、N95口罩等医用器材拆掉旧包装,撕掉原日期的标签,重新封膜装袋打包成箱,卖给华侨、华商,然后转销给中国。报道刊出后,许多媒体进行转发,在读者中引起强烈反响,大家纷纷痛斥这种丧失天良的逐利行为。
中国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的刘浩源律师和王方律师特意致函《日本新华侨报》,提出“法律意见书”,分析了周教授的行为触犯了什么法律,以及有可能受到的法律处罚。《日本新华侨报》给予转发。
日本华人周教授丧失天良逐利中国律师提出《法律意见书》


关于“日本华人周教授把过期防护用品销往中国”热点事件
法律意见书
事件法律分析:
一、 周教授如为中国籍公民的法律分析
1、关于案件管辖
1)日本司法机关享有优先管辖权:
依据属地管辖权原则:周教授在日本境内进行销售过期的物资,该危害行为地发生在日本,日本司法机关享有优先管辖权,根据日本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2)中国司法机关也有管辖权:
周教授的行为,在中国构成犯罪,依据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周教授将过期的防护用品在疫期销往中国的行为,犯罪结果发生地为中国,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规定,中国司法机关对该案有权管辖,进行追诉。
此外,依据属人管辖权原则:周教授虽然人在日本,但其仍为中国公民,根据我国《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中国司法机关对该案有权管辖,进行追诉。
2、关于涉嫌的罪名及量刑:
1)适用日本法律规定,对其行为进行处罚。
2)适用中国《刑法》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量刑标准:
第一档: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
第二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
第三档: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定罪原则:生产、销售不合标准卫生器罪
量刑标准:
第一档: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二档: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三档: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周教授如为日本籍公民的法律分析
1、关于案件管辖:
1)日本司法机关享有优先管辖:
周教授如果已经加入日本国籍,且其危害行为发生地在日本,日本享有优先管辖权。
2)中国司法机关亦有管辖权:
1)周教授的行为在中国构成犯罪,其犯罪结果发生地为中国,依据我国《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原则,中国司法机关有权对该案管辖,进行追诉。
2)周教授的犯罪行为,在经日本司法机关审判、处罚后,中国司法机关仍可依据《刑法》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的规定,对其进行追诉。
2、关于涉嫌罪名及量刑:
1)根据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处罚;
2)根据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罪名及量刑同上。
三、结论
我们作为律师认为,周教授为谋取私利,将过期的防护服、N95口罩等防疫物资销售给侨商,后出口至中国作为防疫用途使用的行为,无论按照中国还是日本的法律规定,他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危害行为发生地在日本,行为结果地在中国,按照属地原则日本享有优先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人属地及域外刑事判决极承认原则及《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犯罪的,虽经外国司法机关审判、处罚,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对本案我国仍可以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择一重罪追诉。也就是说无论周教授是否为中国籍公民,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中国均对其享有追诉的权利。
以上意见,供《日本新华侨报》参考。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刑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刑法》第10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4、《刑法》140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刑法》145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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