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吗?

2019-11-07 20:04阅读:
timg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吗?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医疗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基本案情]
XX、陈XX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 200299日,郑XX、陈XX与江苏省人民医院签订了
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原告选择ICSI技术人工辅助生育。医院采取的是IVF技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1434.05元。
二、驳回原告郑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XX、陈XX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9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江苏省人民医院是按照ISC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XX、陈XX致江苏省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CI技术进行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 99“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XX、陈XX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过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在本案中,江苏省人民医院为郑XX、陈XX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经郑XX、陈XX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 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和具体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江苏省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 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 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