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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下肢截瘫,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要承担责任

2019-11-13 11:4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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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下肢截瘫,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要承担责任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虽经医学会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但经当事人申请依法通过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对症治疗措施不充分、术后病情告知不足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依照该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判决医疗机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27日,吴XX突发双下肢无力11小时从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转至盛京医院门诊就诊,后于当晚收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 双下肢全瘫、腰椎间盘突出症伴腰椎管狭窄、脊髓圆锥综合症、高血压3
br>级极髙危。201228日于盛京医院急诊处行腰椎后路椎间盘切除、椎管、神经根管扩大,锥弓根针系统内固定,锥间植骨手术。吴XX2012 2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双下肢全瘫、脊髓圆锥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伴腰椎管狭窄、高血3级极高危。吴X X从盛京医院处出院后又分别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北京三O—医院、北京三〇四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后于2012 217日至2012323日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截瘫、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35天。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鉴定书:(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关于截瘫。根据送检现有材料(病历、影像学片等)并经听证会 询问获知,患者门诊就诊时存在运动、感觉障碍等,截瘫指数较高,但尚未完全达到双下肢全瘫的诊断标准。医方病历记载中无相关截瘫指数评估,病历书写不规范,住院后诊断双下肢全瘫依据不充分, 当属截瘫指数较高的双下肢不完全瘫范畴。


2.关于手术适应症。患者吴XX,男性,主因突发双下肢无力到盛京医院就诊,根据病史、临床症状及体征以及相关影像学所示,临床可以诊断为:双下肢不完全瘫, 腰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脊髓圆锥综合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 存在手术适应症,无明显禁忌症,腰椎后路椎间盘切除、椎管、神经根管扩大,锥弓根钉系统内固定,锥间植骨手术术式选择恰当,符合医疗护理操作技术常规和患者当时病情的客观需要。


3.关于术前。患者吴X X因突发双卞肢截瘫急诊人院至手术减压前共约14个小时,医方未针 对其非外伤性脊髓损伤予以早期药物、高压氧疗等治疗,也未予以 激素冲击,存在治疗措施不够充分的过错。


4.关于手术。根据影像学所 示,被鉴定人确实存在L1-2间盘脱出,明显压迫硬脊膜囊及神经根,支持手术记录的描述,属于自身病情较重。根据手术记录,未发现有违规操 作和副损伤等情况,操作程序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5.关于告知。根据病历,术前医方手术风险书面交代了本例患者术后神经功能不 恢复可能性大,履行了告知义务。术后,医方未根据术中所见情况将病 情预后评估进一步向患方进行书面告知、签字,存在不足。

鉴定意见:1.盛京医院在对患者吴XX 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对症治疗措施不充分、术后病情告知不足的过错,其 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2.参照《道路交通事 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 - 2002),被鉴定人吴X X目前情况符合 交通事故一级伤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判令医院承担40%的责任比例。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京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盛京医院主张在经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不应当再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而司法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 过错进行的鉴定。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不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对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 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因此,即使不构成 医疗事故也不能排除构成医疗过错。故原审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是适当的。盛京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应当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果, 综合考虑盛京医院存在的术前对症治疗措施不充分、术后病情告知不足等过错,判决盛京医院对吴x X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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