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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药典、超剂量或使用有毒性的中药致害,医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019-12-14 20:5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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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典、超剂量或使用有毒性的中药致害,医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药物使用的疗效始终是与风险相伴,中药也是如此。尤其是在中医中药的使用上,很多中药材都具有一定的毒性,从而引起患者的肝肾功能的损伤或者死亡,对于中药导致患者损害的,我们无法用西医的临床医学评价标准去衡量是非对错,而是应当严格按照中医就诊规范和中药使用的规范以及药典中规定的用法用量进行治疗。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10条规定,用量一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因此,广州医疗纠纷律师认为如果患者确因特殊原因或特殊病情,需要在药典的建议用量之外调整剂量的,医师应当载明具体的理由。尤其是使用具有肝肾毒性的中药材时,也应当慎重使用,避免出现不良后果导致患者损害,按照风险越大责任越大
的原则,使用具有毒性的中草药,法律对相关医师也给予了更大的法律责任。使用中药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专业性问题,是一个非常专业的医学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医学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如果需要推翻鉴定的意见则必须要有足够的理由和专业的理论支持, 不能仅仅依据中医中药的特殊经验而否定鉴定意见的法定证据效力。


20111025日,患者张某因胸闷气短浑身乏力,前往被告某中医诊所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肝血虚、胸痹、心肾不交,并开具了 一个7日处方,处方含半夏40g。服药七日后前往被告处就医,经诊 断为气虚气滞、胸闷气短、动则加重,并另开具一个3日处方,医嘱 如效不显及时去医院就医。原告自诉服用后症状加重,于是自行停药。20天后,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进行了全血细胞分析、肾功能、心脏3项检査,检验结果显示肌酐严重超标、血红蛋白严重低下, 最终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在明知处方中药物具有肾毒性的情况下,不仅未进行充分告知说明,而且在未进行肾功能检测的前提下,超剂量用药导致肾损伤,造成尿毒症的不良后果。索赔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费共计约650万元。


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 定,鉴定意见为医方注意义务存在不到位之处,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 其中半夏为含毒性中药,且用量40g,其用量超出规定范围。医方的医疗过失与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排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尿毒症后果承担全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约477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开具的中药处方符合中医药典规范,并无不当,诊疗行为未对患者构成损害。生半夏有毒, 经过炮制的法半夏和姜半夏是无毒的,被告实际给张某拿的是法半夏,是无毒的。关于剂量,被告认为药典给出的用量是指导用量 而非最大用量,医生可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用量。关于病历书写、接诊方式和诊断依据,被告认为中医与西医的诊治方式不同,有相应的接诊日志登记和望闻问切的情况就符合规范要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中医诊所确未详细了解记录患者的既往病史、中医四诊情况,也没有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査和辅助检查;而且其在了解到张某肾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行有针对性的检查,违反了医方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药典记载的用量虽然为参考性的指导用量,但医方加大某些药物用量时亦应当有充分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某诊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张某加大半夏用量的依据。至于法半夏的毒性问题,根据鉴定专家的出庭质询意见,即便是经过炮制以后的法半夏,也并非完全无毒。综上,参考鉴定意见的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处方管理办法》第6条、第10条;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张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2014 ) 二中民终字第11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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