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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割时点之分析(汪兴平)

2017-06-09 15:27阅读:
案例:A公司由甲、乙、丙三个股东组成,三人持股比例相同,后丙与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甲,但合同未约定股权交割的方式和时间。同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三个股东均同意该股权转让。后,乙、丙不顾甲的反对,通知甲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声称乙丙以绝对多数同意的方式通过了某股东会决议。甲认为该股东会决议非法,丙持有的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自己了,丙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自然再无权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甲丙之间的股权转让何时完成交割,甲认为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之日即是股权转让交割完成之时,在公司内部以及在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丙则认为,因甲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且公司亦未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其还仍是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尚未交割,其当然有权行使股东的表决权。
分析:
一、 何谓股权交割:股权交割,就是股东权利的交接,股权交割完成,就意味着股东权利完成从出让方到受让方的转移,股权交割的这一时点通常称为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可作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可以体现在三个层面,一个层面就是股权在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完成交割,自交割时起,受让人开始享有股东权益,出让人不应再享有股东权益,我们可以对此称之为交易层面的股权交割,这是最底层的交割概念,没有买卖双方的股权交割,其他层面的交割都将不存在,其他两个层面的交割都以当事人的交割意思为基础,其标志就是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间的股东权益转移时点;第二个层面,就是股权交割为标的公司所接纳,受让人可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我们可以对此称之为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交割前出让方为公司股东,交割后受让方为公司股东,其标志就是公司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第三个层面,就是股权交割不论对内还是对外都得以完成,我们可以对此称之为对外公示层面的股权交割,公司兆告天下,受让方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其标志就是公司完成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正常情况下,比如没有代持和隐名股东等类似的股东名实分离的情况,股权交割的三个层面是逐渐递进的,实务操作中可以是分三步逐渐完成的,也可以是以合并的方式一次完成。但在名实不相符的情况下,三个层面的股权交割各有其独立的含义,同时,相应的股权交割也有不同的约束力。
1、 交易层面的股权交割。交易层面的股权交割就
是买卖双方约定的股权交割,此约定对于交易双方有约束力,但对于公司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只是完成交易层面的股权交割而未能完成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由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其表现形式更多的不是在股东之间,而是在公司层面,比如股东获取收益的权利,就需要在公司层面完成,同样,诸如股东的表决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应在公司层面行使,对于有限公司来说,鉴于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出让股权还需要在公司层面履行一定的手续,尤其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交易双方约定的股权交割,涉及公司的权力的,该股权交割对公司就没有约束力,但这不排斥该约定在买卖双方之间有约束力,故股权交割仍然有公司层面之外的交易层面的股权交割,未经过公司层面的交易层面的股权交割,在交割双方之间的关系上,依据交割的内容,可参照委托持股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在交易的双方之间,不得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股东记载来对抗双方之间的约定,同样,当事人也不能以交易双方的约定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2、 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就是股权交割在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股权的转让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的董监高有效,受让方在公司内部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股权转让在公司层面完成,就是受让方的股权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但是,在我国,绝大多数有限公司并不置备股东名册,此时又以何判断股权转让在公司层面完成呢?我们注意到,股东名册的作用不是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表彰公司的股东,那是工商登记的事情,而是在公司内部公示公司的股东,因此,只要受让人履行了成为公司股东的程序,公司知晓了受让人为公司的股东,则就意味着公司已经接纳受让人为公司的股东,该知晓就起着股东名册的作用,比如受让人实际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则就意味着公司事实上已经将受让人记载在股东名册上了,因此,公司的股东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就是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如果有约定是先有公司同意,再有双方的股权交割,则按约定,如无约定,则同意之时就是股权交割之日)。
3、 对外公示层面的股权交割。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只完成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而未完成对外公示层面的股权交割,则该股权交割对内有效,对外无约束力,只有公司既完成对内的股权交割,也完成对外的股权交割,公司的股权交割才能算内外交割全部完成,受让人得到的股权才是完整的。当内外的股权交割不一致时,内外的股权依相应的公示分别产生不同的约束力,在内部,不得以工商登记对抗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力的依据,即在公司内部,应以股东名册认定股东的资格,而在外部,公司和公司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对抗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外部对抗效力,而股东名册则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所以,在一些执行案件中,债权人查封了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真实的股东”不得以法院确权自己才是公司的股东来对抗法院对登记的股东的执行,而不论登记的股东是否真实出资,是否是挂名股东,以及是否在公司真实行使股东权利。
二、 对本文案例的分析
1、 由于甲本身就是公司的股东,因此,丙向甲转让公司股权,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另外的规定,该股权转让作为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只要甲通知公司即可,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股权交割是交易层面的股权交割,而通知公司就可以成为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而对外的股权转让,则必须先有交易双方的交易层面股权交割,然后还有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半数以上的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起构成的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不需要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和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因为不存在需要公司股东会对股权转让进行的审议,该股东会应该理解为是新旧股东的股权交割的会议,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将股权交割通知公司的会议。
2、 本次表决事项不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纯属公司的内部事务,因此,甲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的权利不应是依据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名称,而应是依据公司的股东名册,除非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一致,此时归根结底,也是依据股东名册而不是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股东,所以,无须看工商登记的股东是谁,而应看公司应该认定谁为公司的股东,如前面的分析,公司的股东会议同意股权转让就应该认定为是对公司的股权交割的公示,所以,丙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了,甲丙之间的股权交割已经完成。
3、 甲不付清款项对股权交割的影响。在交易双方对股权交割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根据交易双方的交易过程也无法对股权交割作出合理的判断,应该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对交易双方最为公平的交易方式,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甲没交钱,就意味着丙的股权也没有交割,丙对股权的交割享有与甲的股权转让款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丙在本案中的抗辩就应该是成立的。但本案有个特殊情况,就是该股权转让是在股东之间进行的,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本不需要召开股东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现在却召开了股东大会,故应该将此行为解释为股权转让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因此,本案的丙向甲的股权交割在公司层面已经完成,即使甲的义务还尚未全部履行,而且此时丙的义务也未全部完成,其还需要配合公司和甲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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