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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子甲: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应免征增值税

2017-07-11 09:17阅读: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应免征增值税
原创 2017-07-11 秦子甲 水木资管号

2006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配套《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提到:“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同时,一并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范围。
但是,无论是“财税[2016]36号文”、“财税[2017]56号文”,还是2017年1月的“财税[2017]2号”通知,都尚未明确“资管产品运营业务”、“运营资管产品过程”的确切含义。
由于上述两个概念含义笼统,既包括了资管产品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并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的正常经营业务行为,又包括资管产品在被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就导致显著歧义,并将涉及我国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的利益分配,影响比较大。
本文认为,对资管产品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并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的行为征收增值税是合理的,但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应当免征增值税,理由如下:
01
从法理和政策导向上看,现行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是承继于原来应征营业税的法理。但就营业税事项,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至今一直享受免征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本次“营改增”政策的出台,其基本背景是减税,降低企业或市场主体的负担(当然包括资本市场投资者的负担)。因此,上述免
征政策应当与本次“营改增”政策加以衔接,否则便成了一种变相的增税行为,与“营改增”的政策本意不符。
02
从经济全局上看,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收益率并不高,远低于房地产市场,这可以从上证指数近10年走势和一二线城市房价近10年走势的对比中得出基本结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发展壮大资本市场,让普通民众(投资者)有更多财产性收入,一直是党和政府所宣示的政策目标。基于这样的宏观背景,考虑到房地产市场目前的局面,细化后的财税政策选择应当是降低资本市场的宏观税负,吸引更多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而不是逆向选择。如果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金融商品转让增值部分征收3%的增值税,使得本就不高的资本市场投资收益直接下降3%,更没有吸引力,这是对投资者逆向选择的鼓励。财税政策的属性是结构性政策,应当对市场、投资者产生引导作用。在房地产税付之阙如的情形下,反而对资本市场加税,其政策信号与政策目标之间的关系是混乱的,不利于扭转我国经济结构逐渐失衡的风险局面。
03
从增值税的税收设计上看,其税负较营业税为轻,是因为增值税有进项税额的抵扣。对于资管产品本身作为会计主体而言,其主要成本是支付给管理人的管理费(含投资顾问费、业绩报酬等各项管理人依照资管产品合同可以提取的、其为资管产品提供服务的收入,以下统称为“管理费”),这构成了资管产品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基础。由于契约型资管产品是法律上的独立财产(独立会计主体),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因此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问题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同时也是收取资管产品管理费的主体,其一边代表资管产品划付管理费,一边自身收取管理费,在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进项税额的抵扣上,存在实际操作障碍。如果资管产品没有进项税抵扣,必然加重投资者负担,是不合理的,对投资者很不公平。另外,目前140号文第四条关于“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表述,也容易在财税环节上导致资管产品的独立财产和管理人的自有财产发生混同,这可能会导致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形成抵触。
04
从税收征收成本上看,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金融商品转让增值很难计算,征税成本高昂。首先,金融商品是一个复杂的、外延广泛的概念,包括股票、债券(含国债)、外汇、基金、金融衍生品等一系列现代金融工具。其次,随着资产管理行业的深化,资管产品本身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趋于复杂,一个资管产品往往会投资于多种金融工具(比如FOF)、多个金融市场(比如港股通)。对于资管产品的不同投资,其增值很难计算,成本很高(比如其中投资国债的部分是免税的)。当征税成本高昂时,从成本收益比较角度,该项征税建议缓行。
05
从资管产品管理人角度,存在双重征税。资管产品的管理费收入基础是资管产品的规模和业绩(业绩会体现为规模)。140号文会导致资管产品管理人既为资管产品的业绩增值部分——这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管理费收入的基础——缴纳增值税,又需要再次就自身的管理费收入缴纳增值税;但后一次缴税的税基,其实已扣减了前一次税负,此处存在双重征税,这不合理。
06
从境内外比较上看,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一般不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征税(比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综上所述,建议在2018年1月1日以后,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免征增值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作者现任上海景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规风控负责人。清华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学士、北京大学经济学学士。
著有《私募基金法律合规风险管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在《证券法苑》、《证券市场导报》、《商事法论集》发表多篇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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