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应免征增值税
原创 2017-07-11 秦子甲 水木资管号
2006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配套《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提到:“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同时,一并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范围。
但是,无论是“财税[2016]36号文”、“财税[2017]56号文”,还是2017年1月的“财税[2017]2号”通知,都尚未明确“资管产品运营业务”、“运营资管产品过程”的确切含义。
由于上述两个概念含义笼统,既包括了资管产品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并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的正常经营业务行为,又包括资管产品在被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就导致显著歧义,并将涉及我国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的利益分配,影响比较大。
本文认为,对资管产品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并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的行为征收增值税是合理的,但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应当免征增值税,理由如下:
01
从法理和政策导向上看,现行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是承继于原来应征营业税的法理。但就营业税事项,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至今一直享受免征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本次“营改增”政策的出台,其基本背景是减税,降低企业或市场主体的负担(当然包括资本市场投资者的负担)。因此,上述免
原创 2017-07-11 秦子甲 水木资管号
2006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配套《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提到:“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同时,一并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范围。
但是,无论是“财税[2016]36号文”、“财税[2017]56号文”,还是2017年1月的“财税[2017]2号”通知,都尚未明确“资管产品运营业务”、“运营资管产品过程”的确切含义。
由于上述两个概念含义笼统,既包括了资管产品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并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的正常经营业务行为,又包括资管产品在被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就导致显著歧义,并将涉及我国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的利益分配,影响比较大。
本文认为,对资管产品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并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的行为征收增值税是合理的,但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应当免征增值税,理由如下:
01
从法理和政策导向上看,现行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是承继于原来应征营业税的法理。但就营业税事项,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至今一直享受免征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本次“营改增”政策的出台,其基本背景是减税,降低企业或市场主体的负担(当然包括资本市场投资者的负担)。因此,上述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