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该司法解释共27条,其主要内容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5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的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事关股东的投资回报。所以,近年来,管理层一直都非常重视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事项,要求上市公司用现金分红来回报投资者。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的情况下,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这也意味着司法介入到了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环节,这对于上市公司重视利润分配,重视回报投资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不过,要让司法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发挥其积极意义,还需要管理层通过完善的利润分配制度来护航。如果没有完善的利润分配制度来护航,司法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就缺少了可操作性。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作为监管部门是不宜强行介入,人民法院就更加不宜介入了。因此,上市公司进不进行利润分配,这是上市公司自己决定的事情。在这个问题上,大股东可以提议利润分配,也可以不提议利润分配,这都是大股东的权利。
而且,上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最大的受益者就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控股股东都是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这种情况是比较少见的。
进一步说,真的有控股股东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导致上市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这也很难认为是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诚如前款所言,在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的过程中,控股股东是最大的受益者。控股股东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这通常都会另有原因,甚至是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若果真如此,这种做法非但不该追究责任,相反应该大力提倡。并且,大股东否决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这也是大股东的权利,大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