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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判例39:如何处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

2024-01-31 19:34阅读:
——王XX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
【裁判主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现仍有效的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2005年7月8日(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案件管辖范围。
作为泰州市海陵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京泰路街道办委托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属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机关依法承担。上述行政执法行为如有违法之处,应通过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程序予以解决,依法不属于治安管理案件管辖范围。
【裁判文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苏12行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大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浙江路16号。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永吉路66号。
委托代理人陈森强、孙波,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以下简称京泰派出所)、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泰路街道办)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1291行初8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上诉人京泰派出所负责人丁XX,原审第三人京泰路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陈森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周X在泰州市××××组拥有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王XX与周X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9日,京泰路街道办发布搬迁公告,案涉房屋位于搬迁范围内。2020年11月7日,京泰路街道办组织人员将案涉房屋拆除。
2021年1月12日14时许,王XX至京泰派出所口头报警称:“2020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其在泰州市××××号被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房屋强拆,并对其进行殴打和硬拽拖拉,导致其右膝盖韧带和半月板断裂。”京泰派出所接报后,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并及时开展了询问查证等调查工作。王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反映:丁X、于XX、王XX等人在2020年11月7日将其强行带离案涉房屋,并在前往拆迁办公室的途中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其右膝关节韧带和半月板受伤。2021年5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泰公物鉴(法)字[2021]94号鉴定书,载明:王XX右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XX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合分析,王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21年10月19日,京泰路街道办向京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周X在其兄弟周XX自留地上所建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街道多次提醒其自行拆除未果,于2020年11月7日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2022年1月5日,京泰派出所作出海公(京)行终止决字〔2022〕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下简称终止调查决定),载明:因王XX被殴打案已经移交纪检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王XX。2022年12月,王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京泰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2.责令京泰派出所对王XX被殴打案继续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审理中,王XX陈述:要求公安机关对案涉房屋拆除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京泰路街道办陈述:丁X、于美根、王明生均系海陵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王XX诉称上述人员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已经超出委托范围,京泰路街道办不允许受托方采取违法行为。王XX申请证人马某1、马某2等人出庭作证,马某1反映其看到王XX被四、五个男性人员按在地上殴打,其中有一个胖子;马某2反映其看到三、四个人殴打王XX。2023年6月21日,案外人马某1至京泰派出所报称2020年11月7日王XX在泰州市海陵区××西边××巷子前方××海曙路上,因房屋拆迁事宜与拆迁人员发生纠纷,王XX被人殴打致腿部受伤。2023年6月22日,京泰派出所以马某1报称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案件受案初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王XX报称被殴打致伤的事实与案外人马某1报称王XX被殴打致伤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京泰派出所在本案审理阶段考量王XX的伤情已经达到刑事追诉的受案初查标准,结合新的证人证言,已经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受案初查,王XX亦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由此可知,王XX所报案情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范畴。基于此,结合王XX伤情,从案件性质予以评判,京泰派出所对王XX报案的处理不涉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职权的运用,而应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职能范畴。故对于王XX的报案,京泰派出所有无作出处理,作出何种处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
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1.终止调查决定明确载明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作出,非刑事司法中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马某1至京泰派出所报案和事实不符,马某1系证人而非报案人,其去派出所是为了配合调查取证而非主动去报案。京泰派出所利用马某1不识字,哄骗马某1在和他的说法有重大不符的证人笔录及受案回执上签字。京泰派出所哄骗上诉人于2023年6月26日去做笔录,说做完笔录后就把受案回执给上诉人,做完后却不给,强行把马某1的报案回执给上诉人,至今上诉人未收到其本人的受案回执及立案通知;3.刑事初查并非正式刑事立案,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未知,不排除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受案初查后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导致上诉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可能,且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确实已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载明对故意伤害案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刑事受案初查不影响法院对终止调查决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王XX起诉的终止调查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京泰派出所答辩称,2021年1月12日,京泰派出所受理王XX的口头报警立行政案件后,及时开展询问查证等调查工作。经查,2020年11月7日系京泰路街道办工作人员和泰州市海陵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泰州市××原××组××与王XX商谈拆违事宜,期间京泰路街道办工作人员和泰州市海陵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未有违法行为。据此,该所认为王XX被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于2021年11月11日将该线索移交至京泰路街道纪工委,并于2022年1月5日对本案作出了终止调查的决定,于次日邮寄送达王XX。综上,该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XX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XX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京泰路街道办陈述称,案涉的搬迁安置补偿活动系京泰路街道办依法开展的行政指导行为,京泰路街道办委托泰州市海陵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具体实施,京泰路街道办派员指挥和协调,所有的搬迁安置补偿活动均要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京泰路街道办不可能也不允许进场单位和个人从事任何违法行为。本案王XX起诉的本意是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其报案称被殴打的事实与2023年6月21日案外人马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XX被殴打致伤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王XX的伤情经鉴定已经达到刑事追诉的受案初查标准,现公安机关已根据案外人马某1的报案事实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案件受案初查。因此,本案中京泰派出所对王XX报案的处理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职能范畴。此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或损失的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上诉人的上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海公(京)不立字〔2023〕3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王XX:你(单位)于2023年6月21日提出控告的王XX被故意伤害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现仍有效的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2005年7月8日(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案件管辖范围。本案中,王XX反映丁X、于美根、王明生等人在2020年11月7日将其强行带离案涉房屋,并在前往拆迁办公室的途中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其右膝关节韧带和半月板受伤。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系京泰路街道办委托泰州市海陵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具体实施,丁X、于美根、王明生均系泰州市海陵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故丁X、于美根、王明生作为泰州市海陵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京泰路街道办委托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属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机关依法承担。上述行政执法行为如有违法之处,应通过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程序予以解决,依法不属于治安管理案件管辖范围。京泰派出所将王XX2021年1月12日的报警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明显不当,该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过程中作出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如对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不服,可通过刑事复核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王X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金才
审 判 员 蔡 鹏
审 判 员 刘春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爱华
书 记 员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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