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药店购买非处方药服用后死亡,起诉药店要求赔偿被驳回
2022-12-15 08:58阅读:

近期由于新冠病毒的流行,普通民众都在大量购买和储备非处方药的同时,也使得由于错误使用药品而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天纵鉴定(SKYLABS)今天就与大家分享一起发生在湖南的争议案件。
2018年6月6日,张某明在长沙出差时,感到乏力,自觉有感冒症状,遂在大学同学高某的陪同下前往某大药房XX分店购买感冒药。店员杨某雯经询问需求后,向张某明推荐了非处方药品(OTC)复方氨酚溴敏胶囊,并交待其每日晚上睡前服用一颗。买完药两人回到住处,张某明服用复方氨酚溴敏胶囊后独自休息。
6月7日5时左右,高某发现张某明出现呼吸困难症状,遂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医院派出救护车前往救治,但张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急救病历上记载:张某明药袋内有“倍他乐克、二甲双胍”等药品。同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某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死亡(可能性大)”,该证明书经公安部门盖章确认。
另查明,张某明因患有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曾在上海进行了
CAC+室间隔消融+IVG手术,治疗结果为“好转”,被要求出院带药“拜阿司匹林1盒、美托洛尔缓释片1盒”。而本案涉案药品复方氨酚溴敏胶囊系非处方药品(OTC),说明书“禁忌”一栏列明:1.哮喘病人或对本品其中任一成分过敏的患者禁用该药;2.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甲状腺疾病、青光眼、肺气肿、前列腺肥大以及抑郁症等患者禁用;3.孕妇禁用;4.不得与β受体阻滞剂(如美托洛尔)、单氨氧化酶抑制剂(如吗氨贝氨等)合用。
此外,某大药房XX分店系某大药房分公司,店员杨某雯取得中药调剂员四级证书,药店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规定配备了相关执业药师。
死亡结果是否与购买、服用药品有因果关系?
2018年11月,张某明的家属四人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大药房、某大药房XX分店向其赔偿因张某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59.93万元。
该案案件审理中,四原告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1、某大药房、某大药房XX分店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过错;
2、该过错与张某明的死亡是否有因果联系;
3、如果存在因果联系,其原因力大小。
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某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复方氨酚溴敏胶囊为非处方药,相关人员的推荐、售卖行为不符合医疗纠纷案件的范围以及张某明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而死亡原因是判断服用药品、疾病等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故而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本案。
后法院再次依法委托湖南某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并退回该案。
2019年9月,四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2020年10月,四人以前诉相同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本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四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一审判决已查明,某大药房XX分店配备了执业药师;张某明在药店购买的药物复方氨酚溴敏胶囊属于甲类非处方药。关于甲类非处方药的销售、使用和指导,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只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发布的部门规章有所涉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8日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购买非处方药不需要提供处方,即可由消费者自行选择、自主购买和使用,但消费者应当按照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要求进行使用,即选择何种非处方药是消费者的权利;但阅读标签和说明书,并按照说明书使用是消费者自身的义务。
其次,消费者可以要求在执业药师或药师的指导下进行购买和使用,在消费者提出要求时,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对患者选购非处方药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也就是说,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消费者购买、使用非处方药进行指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也仅规定在消费者提出要求时,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对患者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进行指导,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张某明有要求药师进行指导的事实。张某明有权自行选择其他非处方药,同时须认真阅读说明书,并按照要求标签及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该非处方药;某大药房、某大药房XX分店在销售非处方药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并无过错。
再鉴于张某明的死亡原因未确定、其死亡结果与其购买、使用复方氨酚溴敏胶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上诉人要求某大药房、某大药房XX分店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