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冲伟律师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在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诉讼中,如果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其名下又有大额财产比如房产,就可能出现近亲属争做监护人的情形。那么,如果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争做监护人,此时应当指定谁为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需注意本条有一个关键词“按顺序”。那么,如果第一顺序的配偶,第二顺序的父母、子女,第三顺序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争做监护人,在几方均具备监护能力,且又未丧失法定监护资格的情况下,是否只能指定第一顺序的配偶作为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在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诉讼中,如果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其名下又有大额财产比如房产,就可能出现近亲属争做监护人的情形。那么,如果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争做监护人,此时应当指定谁为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需注意本条有一个关键词“按顺序”。那么,如果第一顺序的配偶,第二顺序的父母、子女,第三顺序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争做监护人,在几方均具备监护能力,且又未丧失法定监护资格的情况下,是否只能指定第一顺序的配偶作为监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