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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必依的路有多长

2022-04-21 15:38阅读:
(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 29 号申诉基本案情 :出借人刘玉香持借条向张庆*、张梅凤、张**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出具借条时刘玉香未将款项交付。借款合同各方无明示第三人收款的约定。借款人张庆国一审否认借款交付自己,陈述借款期满所还原告部分款项不是其所还。刘玉香一审自认借款交给了张梅凤,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已交付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证据不足,违背法律事实。 二审审理中,刘玉香自认借款交给了张梅凤,依然无交付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调查事实。张梅凤自认收到刘玉香给了实际借款人张新。张庆国予以自认。他们的自认涉及他人(本申诉人)利益,一旦进入法院应当依法调查的范围,且不论当事人如何自认的。彼时我国民诉法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自认他人否认不对他人发生自认效力,也不对自己发生自认效力。本申诉人是张庆国的共同诉讼人且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本申诉人一直不认可他们的自认行为,所以张梅凤、张庆国自认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本申诉人。借款合同三方无明示委托张梅凤为收款人,张庆国二审的自认行为与合同法210条抵触并且也是变更了主合同内容(交付款项方式)的行为。 判决书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生效的问题。各方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主张本案借款因未交付而没有生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本案借款人张**认可该款系其代张新所借,若其收到借款也是将款项交付张新使用,该借款本金已经通过担保人张梅凤交给张新,张新亦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张庆国的陈述与张梅凤的陈述一致,且张庆国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故本案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张**并未自认,对其也生效吗!?)同时,从张**在公安机关及原审的陈述可见,张**事前便明知张新为实际用款人,借款本金最终将交给张新,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张**事前便明知张新为实际用款人,是依张庆国为收款人的实际用款人,而事实上呢?!)事实上张庆国与张新存在委托关系明显,但张庆国没有接到出借人款项,无权追认张梅凤的代理收款行为就是自
己的间接代理行为。根据当时我国民诉法五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规定,其即使其自认,其法律效力亦不及于本申诉人。 从合同的间接代理角度看,根据沾化区公安局刑警队2015.2.27对案外人张新的询问笔录和对张梅凤的询问笔录,和二审诉讼中张庆国的自认,可充分证明张庆国本来是受托张新以自己的名义与刘玉香签定借款合同,因而形成合同法中的间接代理合同。张庆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仅仅签借条而已,其没有借款行为发生。诉讼中张梅凤自认代替张庆国完成转款行为,张庆国也认可。但本申诉人一直不认可他们的自认行为,故张庆国没有完成该代理行为。法官说本申诉人明知张新是实际借款人,可本申诉人是明知以张庆国为受托人的实际借款人,后来的变化是张新自认是张梅凤转款(次受托)而使其成为(实际)借款人,但本申诉人并不予认可。法官判决所谓“张**事前便明知张新为实际用款人,借款本金最终将交给张新,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前明知张新是实际用款人和事后成就的实际用款人的条件是不同的,其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舍弃张新作为实际用款人的形成原因(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仅依其结果论法律后果,恐驴嘴不对马唇吧! 本案中,张梅凤作为法律上的保证人,除借款合同明示委托之外,没有代借款人直接接收借款的权利和义务。从合同的相对性考虑,出借人一→借款人的环节,借款人没有收到款,借款人自认收到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从合同的间接代理角度考虑,即委托人(张新自认)一→受托人(张庆国亦自认)→出借人的环节,受托人没有收到款,间接代理未亲自完成,张庆国自认完成了间接代理并不成立,至少其自认效力不及于张**。再从转委托(《合同法》400条)角度考虑,委托人→受托人→次受托人(张梅凤亦自认)的环节,他们均自认,法律不干涉私权,其内部法律关系成立,出借人也认可借款转交张梅凤。因为出现了转委托,导致张新接受的是张梅凤转交的是(出自出借人)的借款。因此他们的自认行为符合《合同法》400条转委托的法律规定的要件。故本案应从当事人权利义务,诚信,证据链,自认效力,证据链等方面判定。故二审做出的判决,违背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原告仅陈述交给张梅凤三张存单。张梅凤陈述转交张新,需由银行流水帐加以证实。且二审中银行交易流水调查申请未予获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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