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信托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2018-08-14 20:49阅读:
信托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一、信托及保底条款概念
信托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理财方式,与银行、保险、证券等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简而言之,信托即受人之托,代为理财。受托人的职责就是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实践中,信托文件一般包括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
保底条款也即刚性兑付条款,是指信托产品到期后,受托人(一般指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受托人需要兜底处理。
二、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理财合同(包括信托)保底条款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
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除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此外,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到期归还委托人本金。对本金之外的收益部分,则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三、信托保底条款的效力
就不同法律关系而言,因保底条款违反了投资人“风险自担”、合伙人及公司股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公平性原则,一般法律对此做禁止性规定

(一)信托保底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有关信托保底条款的法律规定:
《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关于本条的含义,本条是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规定。所谓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基于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可能是不断变化的;所谓信托利益,是指由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收益所产生的利益,包括本金及其孳息。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也就是说,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不必牵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至于受托人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中所造成的信托财产的损失,只要受托人严格依照信托法和信托文件规定办理,则无须弥补。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银监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当事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综上可知,信托法律及相关法规对保底条款具有禁止性规定,其中《信托法》第三十四条为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信托文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二)信托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及于信托文件的整体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本条的理解,一般认为,如果无效条款的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是相对独立的,具有可分性,那么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另外,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剩余合同内容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履行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一般认为,信托保底条款是信托文件的核心条款,与其他条款是不可分的;保底条款无效后,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丧失,对委托人而言显然不公,因此信托文件应全部无效。
附最高院案例及观点: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为(2009)民二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注:本文仅就信托纠纷中保底条款效力发表上述观点,不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实践中,因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规定不一,且不同审判机关对法律的解释也不尽一致,加之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法律对当事人的倾向性保护等因素,审判机关可能会针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牟艳燕律师 2018/8/14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