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part2
2018-01-17 16:14阅读:
三、公司治理制度
(一) 关于治理模式
两大法系公司制度在治理模式方面原本即存在很大的不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模式上更是有着显著的差异,也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相对要低,从而更加适宜于中小投资者的商业经营。
中国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所规定的治理模式,采取了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模式,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这种模式的突出特点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齐全,分别行使公司的决策权力、经营权力以及监督经营的权力,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层次而言,董事会与监事会处于并存的格局
,因而常被称为双层治理模式。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最主要的特点,则是只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并无监事会,这也是英美法系公司治理模式的一般特点,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层次而言,仅设董事会机构,因而这种模式又常被称为单层治理模式。美国ULLCA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方面,更是有着与众不同的做法。这种与众不同之处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没有监事会,也没有董事会,而是允许在成员经营(member-managed)或者经理经营(manager-managed)的两种经营模式之间选择其一。仅此一点,足可使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极大地降低,至少不再需要召集毫无意义的董事会议来走过场,也不需要起草一系列并无实际价值的董事会议文件,因为对小公司而言,成员与经理之间并不需要制造董事来代行公司的意志,将大公司的治理模式照搬到小公司的治理模式中来,是不切实际的。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再小也得设立执行董事,而股东、董事及经理常常集身为一人,但就法律而言,却硬要将股东、董事及经理界限分明地划开,并且要求重叠浪费地召开所谓不同层次的会议,并签署所谓不同价值的法律文件,这对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而言,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二) 关于公司代理权
公司代理权所要解决的是公司经营权怎样行使的问题。这主要涉及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以及代理人的职责两方面的法律问题。关于公司代理人的职责问题,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并无太大差别,主要集中于忠诚义务、注意义务、披露义务等方面,在此不予展开。就代理权的行使主体问题而言,在认可设置董事会机构的公司制度中,董事通常成为行使公司代理权的人员,具体又可分为单个行使以及集体行使两种情形。中国公司法采取由法定代表人单个行使的制度,能够担当法定代表人的人,只能是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美国ULLCA则是根据公司所选择的经营模式来加以把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之时,应当在经理经营以及成员经营两种模式之间作出选择。随着公司所选取的经营模式之不同,公司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亦相应地不同。在成员经营模式中,每一个成员就公司业务而言都是公司的代理人,而在经理经营模式中,每个经理则成为公司经营业务的代理人。依照美国ULLCA之有关规定,作为代理人,其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司自然有法定拘束力。即便代理人在缺乏代理权限情形下,实施有损公司的行为,公司亦不得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抗辩权,除非存在以下二种情形:其一,对代理权的限制曾记载于公司章程,因章程已经公示,故可抗辩;其二,如果作为代理人的成员或者经理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为执行公司的正常业务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事务时,则对公司没有拘束力。中国公司法没有就以上代理权行使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只是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理公司为行为的一切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至于公司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就公司代理权问题行使对外抗辩权,则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公司代理权被滥用情形时,显然有可能为恶意第三人所利用,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此时即便公司可以对内依据代理人过错规则,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也可能无法弥补公司对外所受到的损失。中国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包括其它企业形态下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当相应地完善。
(三) 关于投票规则
投票规则,亦即公司就有关事项的决策方式,一方面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也反映着公司的封闭程度。诸如经营决策是否需要采取会议的方式,通过决策所需要的票数,以及可否代理投票等,这些都与投票规则密切相关。中国公司法由于就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齐全的治理模式,因而三会以召开会议方式决策相关事项,被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至于决策所需票数,根据决策事项以及机构性质来定。就股东会而言,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3的计算标准是表决权而不是股东人数,表决权又是依据出资比例来分配。至于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表决程序,包括决策事项所需的票数,由章程预先设定,但通常而言皆采用多数票为通过的决策方式。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三会的投票可否代理行使的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但中国公司法却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投票。美国ULLCA第404条d款规定:应当得到成员或经理同意才能采取的行动可以不采用会议的形式;同一条文e款进一步规定:成员或经理可亲自或由其实际代理人签署授权书,指定一人代理人代表该成员或经理进行投票或作出其他行为。这一条文的规定,显然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成本得以降低,并且使相关经营决策皆得以快速处理。不致于象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那样,许多的经营决策原本并不复杂,却非要等待会议的召开,而会议又须预先一定时日发出开会通知,否则所做会议决策很难为法律所认可。在中国的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的经营中,这类问题更是突出。由于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多处于不同的国家,采取会议以及不允许代为投票的方式进行经营决策,是极其耗费人力与物力的,许多的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的决策,常常因为难以作出满足法律要求的会议决策,而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为法律所认可的状态。美国ULLCA坚持投票规则低成本运行的模式,实际与美国其它公司形态所采取的投票规则并无两样。但是另一方面,美国ULLCA要求诸多事项需要成员一致同意的投票规则,又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票成本因此而上升,这也恰好进一步地证明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特性。需要成员一致同意作出决策,而不是按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决策,反映着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群体之间的紧密关系,这种紧密性是小型投资群体所需要的。依照美国ULLCA第404条c款之规定,包括修订经营协议与章程、豁免出资义务、接纳新成员、解散公司、公司合并、处置公司全部资产、中期利益分配等近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