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提前到期裁判规则
2018-11-20 09:24阅读:
1.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债权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案例索引: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
2.
债务人破产时,银行贷款提前到期,能否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对债务人的抵销权?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有“加速到期条款”,即在还款期届满之前,当出现约定事由时,如迟延利息、遭受重大损失、存款被冻结、破产清算等情况,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销权,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在破产程序中,银行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抵销权。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有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可否直接援用破产法上“破产程序中未到期债权一律视为已到期”的规定,
使得银行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银行之所以贷款客户,在于抵销权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为银行所有,银行基于能在约定情况下抵销的期待利益,才放贷给客户,这种期待为银行债权提供了保障。如果法律不认可这种期待,有失公平。在银行交易的场合里,贷款与存款债权往往具有牵连性,客户的存款往往是银行贷款转化而来。”
一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放弃了债权的期待利益,加入到破产债务人序列中来等待获得清偿,按理说来应当允许银行行使抵销权作为期待利益损失的补偿。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这一规定本
身就已经蕴含了维护未到期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了:如果不将此类债权视为已经到期,须等到期之时才能获得清偿,而届时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往往已经进行或完成,破产财产已经所剩无几,银行所谓的“到期债权”几成空文。因此,如果说赋予未到期债权以到期清偿的效力,再同时允许债权人得行使破产抵销权,其利益倾斜似乎过甚,有违破产法维护一般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公平价值追求。
对此,在与破产有关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审慎地衡量和取舍“期待利益的损失”、“抵销权行使的个别公平性”、“未到期债权的性质、数额大小”等多种因素,对于符合银行抵销权行使条件的情形都准予其行使。正如对加速到期条款效力所作的强力支持一样,对破产程序下银行抵销权所实现的优先性和担保功能也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给予其发挥出应有功效的时空。
3.加速到款期限是否构成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
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基于借款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并未有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和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可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有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4.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等于“合同解除”,可以依据提前到期条款收回贷款,并要求贷款人支付利息。
从合同解除效力这一视角可辨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属于约定合同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对合同关系产生的效果可以使合同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无论合同自始消灭还是向将来消灭,对于银行贷款合同,当银行发放完毕贷款而借款人仅仅归还了部分贷款,银行认为严重违约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剩余贷款,终止履行——借款人不用归还剩余贷款,这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业惯例做法——要求借款人立刻归还剩余贷款冲突矛盾,也有违银行的一般商业逻辑(虽然银行亦不排斥借款人用其他方式达到归还剩余贷款的同样效果)。因为银行放贷的基本目的和诉求就是要借款人归还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获利。可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业惯例做法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范畴。
如果被告(对方当事人)迟延支付租金(或者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则应当认为原告行使加速到期的请求,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应当认定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有效,判决支持原告加速到期的请求。如果被告(对方当事人)迟延支付租金(或者还款)的违约行为轻微,例如虽有多次迟延,但经催告后已经支付,或者如问题中所述,虽有多次逾期还款,但到起诉时或者法庭开庭时已经付清全部逾期金额,则应当认定原告行使加速到期权,不具有合理性。这种情形,如果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则法庭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0条关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无效,并驳回原告行使加速到期的请求;如果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
5.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申请执行,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6.
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前,银行明知抵押物已被抵押的事实,无权在贷款后以此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案情:原告(银行)诉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原告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在先的抵押登记。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付全部贷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抵押人及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
裁判要旨: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已经明知该抵押物上存在在先的抵押权人,原告在签订贷款合同及放款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无权以自己不是该抵押物的第一抵押权人、借款人保证人违约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最终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届至,贷款才到期。
7.
银行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贷款到期日。
法院认为:农行成都经开区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虽向四川得阳化学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但该通知并未按得阳化学公司的法定住所地送达,不能证明该公司知晓成都经开区农行已行使该项权利,其应履行提前还款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成都经开区农行起诉后,得阳化学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即2014年6月16日作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较为公允。
案件来源:农行成都经开区支行与四川得阳化学公司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4号]
8. 五、银行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银行起诉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于起诉前已宣布提前到期,所以,涉案借款到期日应为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
案件来源: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与鼎业管桩公司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34号]
9. 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担保形式,其本质特征在于所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被担保债权未经决算不能确定,债权人就无法实现其担保权。而对于被担保债权得以确定事由,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导致了最高额保证被担保债权的确定。
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诉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依此约定,债权人宣布贷款到期之日亦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具体到本案,银行于2010年12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担保公司及其他被告发送通知时,担保公司等均已收悉。上述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故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0.
贷款提前到期和合同解除条件同时满足,银行有权依照提前到期起诉主张权益。
(1)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钟兆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2)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毕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9号]
(3)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