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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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199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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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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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199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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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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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函〔1996〕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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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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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7〕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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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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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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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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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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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1998〕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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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有效 |
|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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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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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15〕116号 |
| 全文有效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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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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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
|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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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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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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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