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优化农业生产投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二、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见附件。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10日 附件: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
|
|
|
财税〔2015〕97号
|
| 全文有效 |
| 字体: 【大】
【中】
【小】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28日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
|
| 全文有效 |
| 字体: 【大】
【中】
【小】 |
|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有关规定,为落实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相关政策,现就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尚未销售的化肥(以下简称库存化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5年9月30日前,纳税人应将库存化肥品种、数量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按期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随同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交库存化肥销售情况的有关说明材料,详细列明本期销售库存化肥的品种、数量、发票开具份数、发票号码、发票代码、销售额、增值税税额等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库存化肥税收管理台账,按品种设立明细账目,记录纳税人库存化肥销售及结余数量的变化。 三、纳税人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库存化肥,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的税收管理,结合增值税发票及纳税申报数据,开展库存化肥销售、结余、报税的分析比对工作。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解释、宣传与辅导,确保税收政策调整平稳过渡。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15日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
|
|
|
国税发〔1993〕151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
|
|
|
财税〔2008〕56号
|
| 条款失效 |
| 字体: 【大】
【中】
【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