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系中“疑罪从无”观念的历史渊源
2019-10-06 09:17阅读:
所谓的“疑罪从无”原则,最早的系统性定义和解释是由
18世纪的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从那以后,该原则被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宪法性文件,或国际条约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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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更早的时代,古罗马法中便已经采用了“罪案有疑,利归被告”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做出从宽或免于处罚的判决,但是,真正促使其在欧洲形成一种稳定的法学原则的,是基督教的观念起了关键性的作用。
为什么这么说呢?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有如下三点:
第一, 法官在审判中对上帝是负有责任的。
“你们对别人的审判中,也包含了对你们自己的审判。”——玛窦福音7.2
中世纪法律是相当的不完善(这点与古罗马和古代中国相比,差距非常大)
法官们手中并没有真正的成文法律和像样的诉讼条例可供参考,主要审判依据是他们的社会经验、地位和对上帝的责任。而按照基督教的“原罪说”,人人都是有罪的,同时人类又是上帝创造的,你当法官来审判别人,你有这个资格吗?万一惹得上帝不高兴了怎么办?于是乎自然而然的审判中采取了宽容的立场,以至于诞生了著名的布莱克斯通错误比——“宁可放走10
个有罪之人,也不让1个无罪之人蒙冤。”
第二,尘世的惩罚是不可能尽善尽美的,否则,同样是违背了上帝意志的。
按照基督教的教义,向上帝忏悔是能够赎罪的,哪怕是再大的罪恶,只要在死前向牧师做了忏悔,同样可以上天堂,而上帝在天堂里还有最终的审判——你们在尘世把所有的罪恶都给惩处完了,那上帝他老人家在天堂岂不是没有人可以审判了?难道说你们自认为比上帝还睿智,能全部搞清楚?既然不是,留些人给上帝审判,岂不两全其美?
最后一点,中世纪晚期,教廷为了缓解社会舆论的压力和应对宗教改革派,新教的竞争,刻意摆出宽容的姿态,向各国王侯强调的“宽宥和仁慈”,引导他们在法庭审判中尽量采取宽容的立场,这对于被告来说,当然是有利的。
宗教改革之后,古罗马完善的法律系统渐渐被引进到了欧洲法律体系当中,法律随之渐渐变得严格起来,但是“疑罪从无”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故而被完整的继承了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