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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智勇汇编→→夫妻离婚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益在家庭财富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涉及“婚变”现实,此类财产的处理也成为离婚纠纷中的难点所在。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为切入点,看夫妻离婚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股权)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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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该条背景及意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在各类商事经营主体的出资的规定。妥善解决这些复杂的问题,单独依靠《婚姻法》远远不够,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其他股东(合伙人)利益,为二者找到切实有效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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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资合性表现为以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而人合性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正是这种基于“人合”的依赖关系,奠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稳定发展的基石。因此,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对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设立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高度结合了《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为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共同股权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指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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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该条的适用前提


(1)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如果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此时股权的处理与双方是否是夫妻关系并无必然联系,那么只需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相互之间分割或转让股权。


(2)夫或妻只有一方登记为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

只有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仅被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或转让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时,婚姻法司法解释才具有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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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该条的规则解读
根据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离婚时的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另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可优先适用。在公司章程对此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结合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第71条可按如下方式处理:
(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且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配偶成为股东;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且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3)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4)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也未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的,视为同意转让。
扬智勇汇编→→夫妻离婚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综上,夫妻离婚时关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在离婚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要遵循婚姻法的规定,也不得与公司法相违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规定,紧密与公司法相结合,为当前相关司法裁判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基本依据,既有利于化解离婚涉及的股权分割纠纷,实现夫妻财产分配的公平合理,又不致阻碍公司的发展,积极平衡了各方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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