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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犯罪无罪辩护研究系列一:普通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2022-06-09 18:08阅读:
诈骗类犯罪无罪辩护研究系列一:普通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无罪网WUZUIWANG.COM按:
作为常见的传统财产型犯罪,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主要办案数据显示,诈骗类犯罪一直在起诉案件中有着较高占比,尤其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呈高发多发态势,成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对象,进一步提升诈骗类犯罪起诉比例。因此,诈骗类犯罪必然是刑事辩护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
所谓诈骗类犯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它不仅包括普通诈骗罪,也包括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其他特殊诈骗罪名。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满足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往往还需满足特殊的要件(以集资诈骗罪为例,从客体上看,它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从犯罪对象上看,它必须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而非特定主体)。若一行为同时符合普通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则属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特殊诈骗犯罪定罪处罚。关于各特殊诈骗罪具体构成要件及无罪辩护要点,笔者将在本系列其他期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期论述中心为普通诈骗罪。
普通诈骗罪即我们常说的诈骗罪,它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想要厘清诈骗罪与非罪界限,首先需要明确其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既遂的基本构造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性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希望的财产处分。从形式上欺骗性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2)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了认识错误。受骗者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
(3)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处分行为既可以是直接交付也可以是间接交付,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依据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综上,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基本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3、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同时应当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的故意应当是双重故意,即行为人既有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又有希望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故意。
在明晰诈骗罪构成要件后,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类梳理,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对诈骗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
无罪辩点1
客观上虽有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有为履行合同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且挪用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刑再5号
基本案情:1985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耿万喜以陈铸东平货铺的名义与四川省江津县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购销合同。同年6月15日耿万喜所在单位,江苏省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阜宁服务部)亦与江津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
为解决资金问题,1985年10月17日,阜宁服务部以代买桔子罐头为由,与滨海县陈铸供销社签订联营桔子的合同,陈铸供销社向阜宁服务部提供3万元资金;10月21日,耿万喜因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果品公司)对桔子罐头感兴趣,持内容为“现货20吨,价2650元,果品加工厂,如要速汇款复”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经理王某1、高某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双方在电报上注明货名、价款及到货时间等,加盖阜宁服务部业务专用章。耿万喜表示购买桔子罐头需资金3万元,滨海果品公司于当日向江津果品公司汇出2万元,10月26日又汇出1万元。
1985年10月21日,阜宁服务部经理田某、业务员耿某前往四川省江津县(现重庆市江津区)办理购买桔子事宜。到达江津后,田某、耿某二人前往江津果品加工厂了解行情,得知当地并无罐头存货,而且价格远超预期。耿某遂将该行情告知耿万喜,耿万喜亦转告滨海果品公司。滨海果品公司随即表示不要桔子罐头,要求耿万喜等人归还3万元,但耿万喜以钱款在田某、耿某手上为由推脱。期间,耿万喜向耿某去信,要求耿某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东平货铺的桔子,至于滨海果品公司所需的罐头可以想办法先发一部分或购买当地批发货充抵,最终耿某、田某将全部款项用于购买桔子。由于当时四川控制桔子销售,加上天气原因,桔子腐烂严重,耿某未将东平货铺购买的桔子发往江苏。而田某则将阜宁服务部购买的桔子分批发往江苏,其中一批到达阜宁后,耿万喜打电话通知滨海果品公司,滨海果品公司随即派人前去收货,后由阜宁服务部负责销售该批桔子,将所卖桔子款约10500元交给滨海果品公司。之后阜宁服务部又汇款9000元给滨海果品公司偿还欠款。1986年3月,在滨海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阜宁服务部以白酒抵欠款10544.88元,双方债务两清。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万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万喜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万喜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万喜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万喜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万喜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田某的证言、耿万喜的辩解,证实耿万喜可以代表阜宁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万喜及阜宁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万喜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第二,在耿万喜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之后,耿万喜代表阜宁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万喜所在的阜宁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第三,滨海果品公司与阜宁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滨海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万喜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该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万喜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滨海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滨海果品公司购买桔子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万喜和阜宁服务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和以货抵债的方式,使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货款全部收回。在对耿万喜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滨海果品公司诉阜宁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
最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万喜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无罪辩点2
被告人在被指控的四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刑再6号
基本案情: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
无罪辩点3
被告人明知其承包地被租用建厂,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政府工作人员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与其多次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据此取得补偿款。因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政府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给付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承刑终字第00049号
基本案情:2007年4月份,承德春宝矾钛钢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公开在平泉县南某某子镇南某某子村租用土地建厂。2007年6月份,上诉人左某甲将其承包地里正在生长的玉米秸割掉,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后平泉县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其多次协商补偿事宜。平泉县林业局接受委托,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勘查报告,认定左某甲所栽种的百合种球价值为每粒0.5元左右。2007年9月30日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左某甲协商达成补偿协议。2007年10月12日,左某甲领取补偿款人民币44000.00元。
裁判要旨:上诉人左某甲明知其承包地被租用建厂,而将其承包地里正在生长的玉米秸割掉,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平泉县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明知此花种球价值的情况下,经多次协商,与左某甲达成了补偿协议。左某甲据此取得补偿款,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左某甲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因此,左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左某甲无罪。
相关案例索引:(2020)赣0402刑初147号
无罪辩点4
向他人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他人自愿以高息借款用于投资,借款实际也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2015)甘刑三终字第3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积某、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承诺给李某某支付高息借款用于投资,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8日,李某某先后从亲戚朋友20余人处付息借款,通过银行或者ATM机向杨积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华池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款246.8万元。杨积某名下开设有华龙、海通2家证券公司账户,广发、银河、中辉、万达4家期货公司账户,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进行交易。期间,杨积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杨积某在炒股过程中也曾告知过李某某盈亏情况,直至2014年3月20日将所有账户资金亏完,无法还款时,杨积某才告诉李某某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同年3月22日,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止2014年1月份,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借条7张,计455万元,杨积某署名给李某某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张,以上共计505万元,其中1万元归还未抽借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共借李某某现金246.8万元,归还李某某167万元,未归还79.8万元。3月29日,李某某在杨积某父亲家中自杀身亡。杨积某亲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代为退赔20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
如前所述,要构成诈骗罪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点,一为当事人需具有诈骗的双重故意,二为当事人须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犯罪动机可谓是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诈骗案件中通常最为有效的辩护要点。
无罪辩点1
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案例索引:(2017)陕0202刑再1号
基本案情: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扩大内需,惠农强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自2009年2月1日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并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财政补贴资金,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清算的方式。申报补贴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产品标识卡;二是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农户资料。
2009年11月30日,本市王益区财政局、王益区商务局与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所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以下简称件**销售部)签订了《协议书》,授权其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指定的工作部门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垫补贴资金结算。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原审被告人贾敬兰利用自行收集的农民户口本、身份证等农户资料和以应付上级检查、补充台账为由向原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工作的杨亚茹要的农户资料,结合自行收集的家电下乡产品的产品标示卡,先后向本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虚报家电下乡电脑48台,申报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21800.74元。2012年10月至12月,侦察机关发现金网经销部可能存在利用农户资料虚假申报家电补贴的行为。2013年5月,侦察机关经过走访部分农户以及财政部门、商务部门调取的有关电子数据和相关政策文件,发现**销售部存在上报家电补贴人员名单与实际购买人不符的情况,2013年6月4日将贾敬兰带回讯问,贾敬兰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根据贾敬兰的供述,将杨亚茹带回讯问,杨亚茹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贾敬兰亲属于2013年6月4日、6月9日分别向侦察机关退款30000元、20000元,杨亚茹亲属于2013年6月5日向侦察机关退款1000元。
另查明,贾敬兰在向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给予杨亚茹“感谢费”1000元。
裁判要旨: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虽然客观上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无证据证实杨亚茹同贾敬兰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原公诉机关对杨亚茹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无罪辩点2
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案例索引:(2019)湘0902刑初2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曾拥军与其前妻周某于2008年5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10年5月,曾拥军与周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家蛋鸡饲养场,并于2011年9月7日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登记成立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彩军合作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合作社成员为周某、曾某1、唐乐钦、崔某1、匡赛凡,成员出资总额为500万元。2013年左右,曾拥军的父亲曾某1帮忙曾拥军、周某对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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