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基金管理人之重点关注
2017-05-19 19:3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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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私募基金的发展不断升温,众多国企也希望加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阵营,并发行管理各类基金。国企相比一般的企业,总会收到更多的约束,在私募基金领域也不例外。
国有企业能否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作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设立的基金一定会被认定为国有基金么?
对上述国有基金管理人忧心的事儿,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的相关规定,对国有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架构设置提供一些建议:
一、国有企业是否可以登记为基金管理人?
经查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相关规定,未发现禁止国有企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实践中,有国有企业成功申请登记为管理人的案例。因此,在目前股权架构下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律障碍。但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并不等同,可否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还要受《合伙企业法》的约束。
二、国有企业登记为管理人后是否可以担任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在现有架构下,是否会被界定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企业,决定了机构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性。
(一)何为国有独资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
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何为国有企业
2016年7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有了相对明确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三)实践中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状况及法律风险
虽然《合伙企业法》禁止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但在工商注册层面,实践中,各地工商局对于“国有企业”概念认识不一,各地标准不一,亦有国有企业作为GP注册有限合伙企业的案例。在基金协会备案层面,实践操作中也遇到过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情况。
虽然有种种突破,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来不确定性高,仍有可能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基金一旦完成备案,其基本信息将对外公示且不可撤回,目前基金业协会审核标准越来越严格,不排除该种情况会受到质疑,公司经营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四)在国有基金管理人不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前提下设立基金的建议
途径一:引入社会资本,避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如果该国有企业通过引入民营资本变成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此时具有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将不会与《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相冲突。因此,建议国有基金管理人引入社会资本作为股东,公司成为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避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途径二:公司仅作为基金的管理人,不作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基金管理人并不当然为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国有企业可以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基金的股权设置,同时为了加强对于基金的管控,可以将该国有企业登记为基金的管理人。
途径三:采用契约型基金架构
国有企业登记为基金管理人之后,可成立契约型基金,既可达成对基金的控制又不会触犯《合伙企业法》。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投资拟IPO项目之注意事项
公司管理的基金拟投资IPO企业,在此情况下,还需考虑该基金是否会被认定为国有股东。(关于该问题的详细论述,详见本期公众号第一篇《详解国有股转持》。)
(一)关于国有股东认定
据《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以上仅适用于标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事项。
目前,企业IPO申请过程中,基本是按前述标准来界定国有股权,合伙企业也比照该标准执行。
(二)认定为国有股东的后果
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需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据此,若管理的私募基金投资的企业申请IPO,而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性质,则涉及国有股划转。
(三)关于基金架构设置的建议
根据青岛等地国企的做法,无论是作为GP还是LP参与设立的基金若投资于拟上市企业,尽可能在基金层面国有股合计出资比例低于50%,使基金不被认定为国有出资人控制,避免被认定为国有股权,避免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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