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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 | 案例:D/P改D/A致损案

2018-04-02 17:48阅读:
案情简介 :
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P at 60 day‘sight’”。
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后,委托人仍坚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本正本提单只有2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被M. W. International 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为收回。

问题:
1、 为什么这里委托行会强调D/A的风险?
2、 银行在此承担责任吗?

分析:
1, D/P为付款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于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在D/A项下,进口人主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此案例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 D/P改为 D/A的风险在于进口方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方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方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
2,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
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即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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