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铂案例检索】之“公司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是否承担双倍工资差额?”
2023-04-05 12:13阅读:
【赛铂案例检索】之
——公司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是否承担双倍工资差额?
作者:张川垒律师 张琰实习律师
案例一:陈某与荣丰公司劳动争议案【(2022)沪0112民初13367号】
案情简介:陈某于2021年7月20日入职荣丰公司担任常务经理,负责公司招聘,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后来,
陈某离职并申请仲裁,要求荣丰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阶段,被驳回。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荣丰公司处的常务经理,即使有部分招聘员工的职责,亦不能就此推定陈某有与荣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现荣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陈某,因此,陈某认为荣丰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赵某与华深公司、微波协会劳动纠纷案【(2020)粤03民终28719号】
案情简介:赵某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担任华深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筹备成立微波协会,微波协会是华深公司的平台,二者实际上为一体,同时,赵某也是华深公司的股东之一,赵某于2016年11月18日离职。赵某在职期间,并未与华深公司或微波协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后由于华深公司注销,赵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微波协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系华深公司的股东,其要求华深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是赵某与华深公司签订的《筹办费用垫支协议》,但该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赵某系管理人员,保管公章,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故赵某的诉求并无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提交的《筹办费用垫支协议》明确载明赵某系华深公司的股东以及副总经理,为微波协会、华深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且赵某提交的多份《合作协议书》均显示,赵某系华深公司的联系人,基于上述证据,赵某与华深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此外,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华深公司、微波协会并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赵某支付二倍公司差额。
案例三:宁某与华鹏公司劳动纠纷案【(2019)湘民再18号】
案情简介:2003年1月,宁某在华鹤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2015年1月19日,华鹤公司与宁某产生法律纠纷,宁某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宁某与华鹤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宁某任华鹤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代表华鹤公司与职员签订劳动合同,宁某作为华鹤公司的职员之一,未与华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宁某自身过错造成,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宁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华鹤公司聘任宁某为公司总经理,显然不是宁某个人可以决定的,而是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由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与宁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宁某虽是华鹤公司总经理,但仍然只是劳动者,要求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四:杜某与杰丰睿公司劳动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30343号】
案情简介: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杜某担任杰丰睿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监事,负责公司日常工作。杜某于2016年7月31日离职,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杰丰睿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认为:杜某担任杰丰睿公司总经理,负责杰丰睿公司管理运营,负责人事相关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亦属其职责之一,虽其主张多次向杰丰睿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系杰丰睿公司原因不予签订,但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杜某要求杰丰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律师点评: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公司高管(负责劳动人事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地域差异以及法院认识差异。点评律师之前代理过在同一个法院同样类型的案子,最后却收到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
基于此,点评律师建议,对于公司而言,无论是为公司提供劳动的股东、还是总经理、副总经理,无论股东团队、高管团队私人关系如何亲密,该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如果代理公司方的话,一定要穷尽法律程序,不能因为仲裁或者一审败诉就轻言放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