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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立法修改意见建议

2022-07-14 10:15阅读: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立法修改意见建议
根据工作安排,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分析研判,现提出如下立法修改意见和建议,供参考:
对草案法条内容的修改意见建议
1、第二条 原文为: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现建议修改为
第二条 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
依法、公开规范、高效原则。
修改理由:执行具有强制性,在执行活动中,诚信原则难以遵循,也正是因为被执行人不诚信信用、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方才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活动的依法、公开、规范、高效原则,显得更为重要。目前,执行活动流程的不规范,执行空间太大、执行工作案多人少,执行告知制度不健全,执行欠透明,人民群众意见较大。因此,建议删除诚信原则,并增加依法、公开、规范、高效作为基本遵循。
2、第五条 原文为: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
现建议修改为
第五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规范、透明不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不超期查封和超标的查封
修改理由公平、合理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遵循,但是,执行活动更多的是强制要求义务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在执行过程中设立“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条款,无疑会障碍执行活动的有效开展。建议修改为“规范、透明、并不损害各方利益”,让执行活动像司法审判一样,公开、上网、互联网直播,让权利在阳光下运行,方能长效。同时,在执行中的超标的查封,超期查封现象,也应当纳入立法,命令禁止。建议增加“不得超期查封和超标的查封”等内容。
3、第十五条 原文为: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现建议修改为
第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超过执行时效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修改理由:该条请求保护的主体不明确,应当增加当事人作为请求保护的权利主体。同时,法条使用请求保护的时效”欠严谨,建议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时效”。同时,对于超过执行时效的案件,如何进行处理?是视为放弃,不予保护?还是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不明确,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为“当事人超过执行时效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4、第二十四条 原文为: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执行依据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现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由立案庭统一受理和指派执行
修改理由: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终结执行”,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先作结案处理,若终结执行了,视为执行完毕,与后面的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再次执行矛盾。同时,现在最高院提倡要搞诉源治理,减少诉讼量。因此,建议对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统一修改为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宜再次要求申请人提起诉讼,还要通过一审二审,增加诉累,增加法院审判负荷。同时还应当增加一条:“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由立案庭统一受理和指派执行”,以免实际操作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很多地方法院不立案、不登记,随意性较大,而且恢复执行缺乏规范,缺乏卷宗归档和立案受理程序性规定
5、第四十二条 原文为: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
现建议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标的为金额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一方的申请进行债务抵消并裁定终结执行
修改理由:原文内容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存在歧义,且没有实质性意义。实践中,对于各自的申请,均应当分别执行,只是对于互负到期债务的,存在一方不愿意抵消的情况。因此,建议修改为“执行标的为金额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一方的申请进行债务抵消并裁定终结执行更有利于操作,也符合立法本意。
6、第五十五条 原文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查找财产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可以通过网络发布,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经常居所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通过其他途径发布,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准许。
现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七日内发布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可以通过网络发布,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经常居所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通过其他途径发布,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准许。
修改理由: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宜规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等内容。而且,悬赏公告有助于多方查找被执行财产线索,便于执行结案,同时也缓解申请执行人情绪。但是,由于缺乏时间效益规定,有的法院当事人提出申请一年都不发布,以致部份人大代表提出意见,要求规定具体办理时限。同时,对于发布载体,当事人只要愿意支付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不是“可以”准许。
7、第六十三条 原文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现建议修改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机关单位、企事业法人机构、人民团体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修改理由:法条对个人和组织的罚款,缺乏前提和条件,且作为立法层面来说,不宜使用“组织”词语,应当修改为“机关单位、企事业法人机构、人民团体”。
8、第八十一条 原文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网络信息平台,并统一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过在线等适当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
现建议修改为
第八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每6个月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全面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动情况。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网络信息平台,并统一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过在线等适当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恢复执行
修改理由:执行终本案件,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每半年通过总对总全国执行信息平台查询一次被执行财产状况,但是,终本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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