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详情请看最高院精彩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 ..... 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本案中,(2015)西中执仲字第00284-2执行裁定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益业能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其股东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尚未履行600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德厚公司于2007年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然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该合同仍在履行,但德厚公司已是益业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只是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此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予以转移或免除。综合考量资
详情请看最高院精彩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 ..... 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本案中,(2015)西中执仲字第00284-2执行裁定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益业能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其股东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尚未履行600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德厚公司于2007年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然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该合同仍在履行,但德厚公司已是益业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只是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此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予以转移或免除。综合考量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