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靖江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苏1291行初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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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9号。
第三人刘某1,男,1966年1月27日生,住靖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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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靖江市人民法院在其生祠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16)苏1282民初1075号刘力玮与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村委会第五组(以下简称靖西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刘某2、刘某1作为刘力玮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刘某作为靖西村××组的召集人出庭参加诉讼。当日15时30分左右,该案休庭后,刘某2、刘某1与刘某不听法庭劝阻,互相责骂对方,并发生殴架,后为法院工作人员拉开。刘某遂拨打110报警,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立即接处警,同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先后对当事人双方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6年5月17日,被告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作出靖公函[2016]78号致靖江市人民法院函,将其2016年4月18日以靖公(生)受案字[2016]1625号受理的刘某与刘某1、刘某2互相殴打一案,以案发于法庭庭审阶段,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为由,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6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接受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材料。
2016年9月7日,原告刘某以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对其2016年3月3日报案及2016年4月18日报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1291行初224号行政裁定,因原告刘某所诉两次报警不应一并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2016)苏1291行初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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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9号。
第三人刘某1,男,1966年1月27日生,住靖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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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靖江市人民法院在其生祠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16)苏1282民初1075号刘力玮与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村委会第五组(以下简称靖西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刘某2、刘某1作为刘力玮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刘某作为靖西村××组的召集人出庭参加诉讼。当日15时30分左右,该案休庭后,刘某2、刘某1与刘某不听法庭劝阻,互相责骂对方,并发生殴架,后为法院工作人员拉开。刘某遂拨打110报警,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立即接处警,同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先后对当事人双方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6年5月17日,被告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作出靖公函[2016]78号致靖江市人民法院函,将其2016年4月18日以靖公(生)受案字[2016]1625号受理的刘某与刘某1、刘某2互相殴打一案,以案发于法庭庭审阶段,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为由,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6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接受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材料。
2016年9月7日,原告刘某以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对其2016年3月3日报案及2016年4月18日报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1291行初224号行政裁定,因原告刘某所诉两次报警不应一并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