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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复议或诉讼受案范围

2026-02-28 14:27阅读: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复议或诉讼受案范围

原创 凯律 凯律 凯律的咖啡屋
2026年2月27日 18:24 重庆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复议或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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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行政执法案件的启动系基于行政机关收到了举报人的举报。而不少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均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禁泄露举报人的信息。那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
一、对于是否属于“泄露举报人信息”的判断
笔者认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泄漏举报人信息行为的标准,应当从三个渐进的层面去考虑。它们分别是:第一,是否存在泄露的行为?
FONT>第二,如果存在泄露的行为,那么该泄露行为是否基于执法人员的故意?第三,如果是执法人员故意披露,那么有无超过案件事实调查所需的最低限度?第四,如果没有超过案件事实调查的所需的最低限度,那么是否经过合规程序批准?
首先来看第一个层面,即是否存在泄露的行为?实践中,举报人发现自己的信息被举报人已经知晓了,但这种结果的存在一定是行政机关导致的吗?举个例子:AB市市监局举报C公司销售的D牌零食属于过期食品,而恰巧C公司在D牌零食进货后仅售出一单,这一单的买主就是A。即便B市市监局在整个调查阶段均未提及A的任何信息,但C公司基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被查处理由,很难不联想到与A有关,继而基于避免被查处的考虑私下联系A。这种情况下,B市市监局完全不存在所谓的泄露信息行为,即便存在A的信息被C公司所知的后果,也不能归责于B市市监局。
其次来看第二个层面,即如果存在泄露的行为,那么该泄露行为是否基于执法人员的故意?在某些案件中,泄露的行为不仅不是执法人员的故意,甚至是基于举报人的请求。如上述事例中的A在向B市市监局提出举报时,一并申请B市市监局依法进行行政调解。那么B市市监局为了履行调解职责而向C公司披露A乃是应有之义,不然如何进行调解?
再次来看第三个层面,即如果是执法人员故意披露,那么有无超过案件事实调查所需的最低限度?有些违法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披露举报人的部分或者全部信息乃是基于调查事实的需要。比如,部分涉网案件中,如果不通过举报人的账号,可能完全无法确认违法事实的存在。为了完成调查行为,查明案件事实,行政机关仅使用了举报人的账号和密码信息,没有披露其他诸如真实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则不应受到负面评价。换言之,即便行政机关在进行相关案件事实调查的过程中披露了举报人的部分或全部信息,只要没有超过调查所需的最低限度,就不成立所谓的“泄露举报人信息”。
最后来看第四个层面,即如果没有超过案件事实调查的所需的最低限度,那么是否经过合规程序批准?披露举报人信息毕竟是可能对举报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即便是为了案件调查的需要,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便控制披露信息的幅度、范围、方式等处于合法范畴。
二、对于是否属于复议或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
行政机关“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已经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认可。但判断某行政法律行为或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畴,首要是考虑某行为是否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根本遵循。换言之,即便行政机关确实存在“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但该泄露行为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则行政机关“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仍不能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判例指出,A向B机关针对C的同一事项,既提出了投诉又提出了举报,且B机关已经针对A的投诉组织A与C进行调解,则即便后续B机关在处理举报时在相关文书中明确载明“因接到A的举报”的字样,也不能认定该泄露A信息的行为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因此A针对B机关在相关文书中载明“因接到A的举报”的字样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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