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被告仅提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应赔偿”抗辩,法院能否调整违约金?
2022-04-15 09:09阅读:
(2015)民申字第469号
案例要旨
合同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合议庭成员中的一人询问当事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关于永生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北公司返还2696146.3元的问题。本案中,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江北公司分批次采购产品,每批次产品由双方电话协商好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价格后,签订该批次采购订单,并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北公司未向永生公司采购产品,永生公司曾向江北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江北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向永生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其剩余款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永生公司收取江北公司货款2696146.3元没有事实依据,江北公司有权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永生公司提出2696146.3元款项为定金并不应返还江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永生公司损失29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顺序,永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北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不能认定江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永生公司再审
案例要旨
合同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合议庭成员中的一人询问当事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关于永生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北公司返还2696146.3元的问题。本案中,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江北公司分批次采购产品,每批次产品由双方电话协商好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价格后,签订该批次采购订单,并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北公司未向永生公司采购产品,永生公司曾向江北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江北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向永生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其剩余款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永生公司收取江北公司货款2696146.3元没有事实依据,江北公司有权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永生公司提出2696146.3元款项为定金并不应返还江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永生公司损失29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顺序,永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北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不能认定江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永生公司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