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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解读

2019-12-30 23:11阅读:
一年一度的备案须知在岁末闪亮登场,带着投资者的保护之“芯”,规范管理人的“标准”,在此将对该备案须知进行相关梳理。
一、明确私募基金的内涵与外延
基金业协会在新备案须知中对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予以细化,新备案须知第(二)条明确五类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1.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2. 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3.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4.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 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5. 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开展的“名股实债”业务被明确排除在私募基金备案范围之外。在股权投资过程中,要特别关注回购条款的设置,应当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相挂钩,避免被认为是以“名股实债”的方式进行的变相的借贷活动而不予备案。
那么私募投资基金是不是就完全不可以从事债权投资了呢?基金业协会在新备案须知第(三十四)条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
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中常用的可转债、过桥贷款等本质上是以获取股权为目的,且非经常性的债权性投资依然是允许的。
二、明确管理人的责任
(一)专业化运营义务
此次基金业协会在新备案须知第(三)条再次重申,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因此管理人不得从事P2P、小额贷款、典当、融资租赁等与私募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二)勤勉尽责义务
新备案须知第(三)条明确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同时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数量进行了限制,不得超过一家。
此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私募基金领域的通道业务。随着新备案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越来越难,同时已备案的管理人又面临限期内不发新产品被注销的风险,故大量的通道业务应运而生。管理人通过转委托双管理人投资顾问”“GP”等方式变相将管理职责转移给第三方,增加了投资人的风险。此新规定落实了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的责任,同时单一管理人备案模式,避免了在发生管理责任时,多个管理人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
此外,在新备案须知中第(二十二)条将这种管理责任进行了强化和延伸: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基金业协会良苦用心,企图通过该项规定打破管理人企图通过被动注销登记“一逃了之”的幻想,但实际上,即使协会注销其管理人登记,并未改变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管理人在被协会注销其管理人登记的行为并未改变委托与受托的委托合同关系,投资者依旧具备向管理人追责的权利。
(三)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
新备案须知第(五)、第(六)及第(七)条,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规定,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合格投资者审查已成为募集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新备案须知对此义务进一步细化为三个方面:
1. 身份核查: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即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 数量核查: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对于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值得关注的是,基金业协已经注意到募资机构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人数限制,在新规中明确不得以此种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3. 资金来源核查: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此前许多募资机构通过要求投资者提供承诺函和资产证明的方式进行核查,相对比较简单,但并不能有效排除代持的情形。现在对募资机构课以更加明确和严格的核查义务,募资机构需要向投资者收集更多的资料,以证明其已履行适当的核查义务。因此未来向自然人募资的难度和风险都将大大增加,客观上将募资活动的对象进一步限制在更小的范围内。
(四)风险揭示义务
《风险揭示书》为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必备文件,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详细、明确、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一般风险揭示部分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风险、税收风险等。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私募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经纪服务商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基金延期风险、基金的关联交易风险、单一标的所涉风险、本基金的产品架构和底层标的所涉风险、资金流动性风险。
此次新备案须知第(九)条进一步强调,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行充分披露。
在募资活动中,管理人对风险揭示义务往往较为忽视,多按照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简单套用,未能按照特定基金的情况修订。随着投资者的维权意识的觉醒,管理人如风险揭示不充分,在未来出现纠纷时会陷入被动,很可能因风险披露不充分过失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五)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新备案须知通过第(八)、(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等大量的篇幅,明确了管理人在基金整个运作周期内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1.募集时的信息披露: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实质一致。此外,还应向投资者披露计划在投资运作中的信息披露相关事项。
2.基金合同中的信息披露: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3.投资运作中的信息披露: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4.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 私募投资基金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相关事项并向投资者披露:1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的;2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3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4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5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6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5.定期报送事项的信息披露:管理人应当及时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在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一旦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后,协会将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私募投资基金基本情况。对于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或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20%,或个别投资者(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在基金合同中另行约定的除外)未履行首轮实缴义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在上述情形消除前,协会将在公示信息中持续提示。
(六)及时清算义务
新备案须知第(二十八)条明确了两种情况下管理人负有及时清算义务:
1. 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
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 已备案的基金到期
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明确约定进行基金清算。如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四、明确托管要求
新备案须知第(四)条对于私募基金托管的问题明确,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其他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也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因此,是否托管要从基金的组织形式、基金类型、投资方式以及备案后是否新增认缴等方面去判断。
值得关注的是,对于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的基金,要求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
五、明确募集完毕要求
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 20个工作日内通过 AMBERS 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本须知所称募集完毕,是指:1. 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2. 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 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六、规范备案前的投资行为
对于私募基金备案完成前是否可以投资运作,一直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但从实践经验来看,私募基金从缴款到备案完成,至少需要1-2个月的时间,资金闲置时间较长,对投资人而言也是很大的损失。新备案须知第(十二)首次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这对于管理人进行备案前的投资运作具有非常重大的规范意义,同时也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降低了投资人的资金闲置成本。
七、规范基金封闭运作
新备案须知第(十一)条明确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但是私募基金行业中,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沉淀成本,多采取投资人分期出资的方式,满足一定的出资条件时,再履行后续出资义务。而政府引导基金、产业引导基金等参与的私募基金的过程中,一般多要求社会资本到位后方履行出资义务。对此类情况,新备案须知也予以放宽,对于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特别增加了在同时满足五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因此,契约型基金、未托管基金、投资期已到期的基金、单项目基金或单一项目投资资金超过基金认缴总额50%的基金、未通过基金投资者有效内部决策等均必须严格封闭运作,不能在备案完成后开放和赎回。
八、规范关联交易
新备案须知第(十九)条再次强化了规范关联交易的要求,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因此,为规范私募基金运作中的关联交易,管理人至少要有以下措施:在风险揭示书中充分揭示关联交易风险;在基金合同、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基金内部文件中细化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制度等;在管理人内部管理制度中,建立关联关系和利益申报制度;建立关联交易的价格参考机制。
九、明确要求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
新备案须知第(三十六)条明确,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强化审计机构的相关责任
新备案须知第(二十五)条明确,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很明显,这是协会通过增强审计机构的相关责任以便增强信息披露的可靠性,但是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如果不是合同约定,也不是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定,如何有效保护投资者向审计机构追偿的方式弥补损失呢?可要求在审计机构接受委托的业务约定书中强制性加入该等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完善,且该业务约定书也应当成为信息披露的内容之一。审计费用大涨看来在所难免了。
无论如何,新备案须知从行业实践经验出发,弥补了一些以前制度上的漏洞,对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规范化要求,对于整个私募投资基金行业正本清源,回归投资的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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