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期限概括
根据英美法,信托的存续期限受到禁止永久权(又叫“禁止永续”)规则的限制。该规则并不直接限制信托的期限,而是通过限制信托利益确定的时间从而间接限制信托的期限。禁止永久权规则最初在诺福克公爵一案中由英国诺丁汉大法官(Lord Chancellor Nottingham)所创立,后来被英美国家的法院接受。传统的对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描述是:“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权益必须在权益设立时生存的某个或某些人的生存期(life in being)之后的21年内被确定,否则无效。”其依据是人们对确定的权益无法提出异议,而对没有确定的权益却可以提出异议,因此该规则限制财产附有不确定权益的期限为自然人的寿命外加21年。禁止永久权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财产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在市场上流通并发展,以及为了限制“死人之手”对财产的控制,从而改变目前的财产所有人无法使用财产以应对现存需要的状况。另外,如果不限定期限,信托可能会导致产生一批永久富裕的家庭,而其拥有的财富却并非因为其能力而得到。
禁止永久权规则的适用主要看权益何时确定。如果一项权益在创设时即确定则不受该规则限制。如果一项权益是待确定的权益(contingent interest),则必须在永久权期限内确定,否则无效。例如甲以一笔资金设立信托:“将收益在乙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然后在乙的子女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的子女,然后将信托原物分配给丙。”乙的终身权益在信托创设时即确定,乙的子女的剩余终身权益在乙死亡之时确定,如果乙没有子女,则其剩余终身权益在乙死亡时消灭。而丙的剩余权益在信托创设时即为确定权益,尽管丙的利益确定时亦即在乙的子女死亡时可能远远超出某些自然人寿命终止后的21年。因此该信托有效。如果上述信托改为:“将收益在乙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然后在乙的子女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的子女,然后将信托原物分配给乙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则乙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剩余权益无效,因为这一类受赠人的每个成员直到乙的子女死亡时方才可以确定,有些人甚至在甲死亡时都可能没有出生。如果甲死亡时乙有一个孙子丙,则丙的权益为确定,然而其他概括赠与的同类受赠人的权益却没有确定,因此丙的利益根据禁止永久权规则也视为不确定,信托因而无效。
因此根据英美法,任何未来权益,只要无法确定其在“权益设立时生存
根据英美法,信托的存续期限受到禁止永久权(又叫“禁止永续”)规则的限制。该规则并不直接限制信托的期限,而是通过限制信托利益确定的时间从而间接限制信托的期限。禁止永久权规则最初在诺福克公爵一案中由英国诺丁汉大法官(Lord Chancellor Nottingham)所创立,后来被英美国家的法院接受。传统的对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描述是:“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权益必须在权益设立时生存的某个或某些人的生存期(life in being)之后的21年内被确定,否则无效。”其依据是人们对确定的权益无法提出异议,而对没有确定的权益却可以提出异议,因此该规则限制财产附有不确定权益的期限为自然人的寿命外加21年。禁止永久权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财产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在市场上流通并发展,以及为了限制“死人之手”对财产的控制,从而改变目前的财产所有人无法使用财产以应对现存需要的状况。另外,如果不限定期限,信托可能会导致产生一批永久富裕的家庭,而其拥有的财富却并非因为其能力而得到。
禁止永久权规则的适用主要看权益何时确定。如果一项权益在创设时即确定则不受该规则限制。如果一项权益是待确定的权益(contingent interest),则必须在永久权期限内确定,否则无效。例如甲以一笔资金设立信托:“将收益在乙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然后在乙的子女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的子女,然后将信托原物分配给丙。”乙的终身权益在信托创设时即确定,乙的子女的剩余终身权益在乙死亡之时确定,如果乙没有子女,则其剩余终身权益在乙死亡时消灭。而丙的剩余权益在信托创设时即为确定权益,尽管丙的利益确定时亦即在乙的子女死亡时可能远远超出某些自然人寿命终止后的21年。因此该信托有效。如果上述信托改为:“将收益在乙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然后在乙的子女生存期间分配给乙的子女,然后将信托原物分配给乙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则乙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剩余权益无效,因为这一类受赠人的每个成员直到乙的子女死亡时方才可以确定,有些人甚至在甲死亡时都可能没有出生。如果甲死亡时乙有一个孙子丙,则丙的权益为确定,然而其他概括赠与的同类受赠人的权益却没有确定,因此丙的利益根据禁止永久权规则也视为不确定,信托因而无效。
因此根据英美法,任何未来权益,只要无法确定其在“权益设立时生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