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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有限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2019-04-14 13: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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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有法院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合伙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判决此条款无效,但更多的法院判令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或第三人应遵守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约定,有义务按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约定支付本金和收益。

笔者认为,保底条款虽然不合规,但原则上有效。

(一)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存在合规风险

私募基金的运作除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还受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合规监管。故某些操作方式即使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但也可能违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显然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也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
资业绩’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在私募基金中采用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有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而且监管部门也的确已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处以行政处罚。

(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是充分尊重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

(三)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出具保底收益的承诺,显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前四种情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系自律规则,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以违反上述两项法律文件为由认定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

总之,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但并非无效条款,如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第三人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与保底收益的,作出该等承诺的一方有义务向投资人支付该等固定收益与保底收益。

为合规经营,也为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避免承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

作为投资人,亦应做好尽职调查,不能仅以存在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而作出投资的决策,否则最终即使获得胜诉判决或裁决,也因项目失败而无法真正兑现本金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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