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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税[2008]121号文的解读

2008-10-27 20:21阅读:
2008923财政部与国税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这是2008年实施新所得税法以来的又一个较为重要的税前扣除政策,值得纳税人较好研习。
该文以所得税法第46条及实施条例第119条为依据,明确规定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即该文所规定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当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但企业如果能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若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支付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不享受金融企业的优惠待遇。
这与国税发
[2000]84号原内资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显然有明显的宽松,也为企业对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分界点的筹划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此外文件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以及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受文件规定的比例限制,较国税发[2000]84号更为符合情理。较好的体现了人性化的法理精神。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税法原文“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按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为…”显然新规定是就每一个关联方个体来测算,而国税发[2000]84号则是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整体之比。若不注意这些细节,恐怕也要犯错。
而较原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资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则有所收紧,这与国际资本更多的通过“资本弱化”的方式来规避税收的反避税原则不无联系。
至于文件中所规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一语也有待进一步探讨。因为实际税负的一般理解是当期实际缴纳所得税与利润总额之比,那么在算实际税负时是否计算该笔利息的调整呢?否则就难以解开这个循环,恐怕还有待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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