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关于船舶推定全损的认定与保险价值的确认
2017-11-20 00:21阅读:
提要:本案中,保险人认为虽然船舶沉没,但并未发生推定全损,且认为海事局不具有认定是否发生推定全损的职权,法院综合考虑后认定船舶构成推定全损。虽然保单未约定保险价值,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即视为其认可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确定保险价值。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
就“建工515”轮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单显示保险金额为230万元,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保险期间内,“建工515”轮发生碰撞沉没,探摸报告显示船体除艉楼折断、舷板部分向外突出、船艉上翘外,其他部位基本无损坏。
被保险人与打捞公司签订《清障打捞合同》,约定打捞内容为,清除船舶残骸、消除沉船对航道的安全航行等一切不利影响,符合海事部门要求之目的。针对该事故,海事机关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建工515”轮沉没,推定全损,“建工515”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师对“建工515”轮损失进行公估,并得出“不构成实际全损”的结论。
被保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195万元及利息。
保险人答辩称,涉案事故并未造成“建工515”轮全损,沉没并不等于全损。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订立《清障打捞合同》,对船舶进行清障打捞,造成“建工515”轮轮全损,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及赔偿责任范围。对关于涉案船舶的保险价值,保险人认为,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价值,但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以船舶在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核损。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探摸报告,涉案船舶并未因涉案事故发生完全损坏或者严重损害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的丧失该船舶,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实际全损的情形,“建工515”轮不构成实际全损。但根据探摸报告,若对船舶进行整体打捞,船体有可能折断为两段,且事故发生时,船上所载物品为玻璃砂,船体在泥下部位较多,打捞费用会很高。海事机关作为全程处理该事故的海事行政机构,亦对船舶做出了推定全损的结论。保险人在事故后参加了相关的协调工作,未提出更为合理的打捞方案,也未向保险人提出向其委付后由其组织打捞的建议,故其对清障打捞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建工515”轮推定全损。
关于保险价值,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且在保险单正面“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该保单为保险公司格式文本,缺少保险价值一栏,应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明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却做出上述约定,可以推定为双方在投保时对保险价值已进行了与保险金额一致的约定。即,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以保险金额230万元为基础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保险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认定船舶不构成实际全损的情况下,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依据“避免发生实际损失所需支付的费用”是否超过“保险价值”进行判断,根据《公估报告》,评估的船舶修理费为87.7万元,整体打捞费约为90万元,合计167.7万元,认定推定全损依据不足。保险人还认为法院以保险人公估师未在协调会上提出异议作为认定“建工515”轮构成推定全损的理由错误,且海事局作为海事主管机关仅有权对两船碰撞的过失程度及主次责任做出认定,船舶的损失程度及是否构成全损不属于其行政职权范围,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建工515”轮构成推定全损的认定无法律效力及证明力。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船舶沉没,探摸报告显示如对船舶进行整体打捞,打捞费用很高,采取整体打捞不符合各方利益,各方当事人及打捞公司、等专业机构参与了海事局组织的打捞协调会,最终确定进行清障打捞。鉴于保险人委托的公估公司参加了协调会,应视为保险人对协调会的内容清楚了解,且保险人未在协调会议中提出异议,根据海事局关于推定全损的认定结论,可以认为“建工515”轮构成推定全损。关于船舶保险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具有恶意或欺诈,双方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具有合意,因此原审认定保险价值为230万元并不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关于推定全损应如何认定,及在保单未约定保险价值时,应如何确定保险价值这两个问题。笔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如下简要探讨,并对保险人方面给出建议。
1、 如何认定推定全损
关于推定全损的规定见《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