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引入
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其实际工资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导致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额,并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实际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能否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张某到重庆某公司处从事热轧操作工作,重庆某公司为张某购买了工伤保险。
2021年8月,张某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同年9月,重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重庆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张某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6月,张某以受伤部位因天气变化原因经常痛,确实无法胜任公司的工作等为由向重庆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受伤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86.13元等保险待遇。
另查明,张某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4元,同时,重庆某公司每月代扣了张某个人应缴社保部分393.4元。
后张某以重庆某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5117.4元标准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存在少缴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请求重庆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35.67元(5117.4元×7个月-25286.1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张某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已为张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张某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
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其实际工资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导致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额,并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实际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能否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张某到重庆某公司处从事热轧操作工作,重庆某公司为张某购买了工伤保险。
2021年8月,张某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同年9月,重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重庆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张某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6月,张某以受伤部位因天气变化原因经常痛,确实无法胜任公司的工作等为由向重庆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受伤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86.13元等保险待遇。
另查明,张某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4元,同时,重庆某公司每月代扣了张某个人应缴社保部分393.4元。
后张某以重庆某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5117.4元标准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存在少缴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请求重庆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35.67元(5117.4元×7个月-25286.1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张某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已为张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张某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