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二审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网络公司与XX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网络公司和XX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系徐某,徐某成立网络公司并接替XX公司相关业务后,建立FM运营管理微信工作群,相关工作安排在该微信群沟通内容中有所反映。陈某与徐某、陈某与李某会计的微信沟通记录,以及上述运营管理工作群中所反映的沟通记录均能证明陈某的用工主体已由XX公司变更为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否认其与陈某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网络公司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网络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陈某工资等情形,微信聊天记录所确认的欠付金额与陈某实际工资水平相吻合,且徐某在回复陈某的微信内容时对于欠付具体金额未提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陈某的相关工资主张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因此,网络公司所提相关上诉请求均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某、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与网络公司主营业务相同,XX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成立网络公司后,建立了与网络公司名称“FM”相关的微信群,相关工作安排均在该群进行,故能够看出陈某是在为网络公司工作。另外,陈某与徐某、陈某与“李某会计”以及“FM财务
【二审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网络公司与XX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网络公司和XX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系徐某,徐某成立网络公司并接替XX公司相关业务后,建立FM运营管理微信工作群,相关工作安排在该微信群沟通内容中有所反映。陈某与徐某、陈某与李某会计的微信沟通记录,以及上述运营管理工作群中所反映的沟通记录均能证明陈某的用工主体已由XX公司变更为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否认其与陈某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网络公司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网络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陈某工资等情形,微信聊天记录所确认的欠付金额与陈某实际工资水平相吻合,且徐某在回复陈某的微信内容时对于欠付具体金额未提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陈某的相关工资主张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因此,网络公司所提相关上诉请求均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某、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与网络公司主营业务相同,XX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成立网络公司后,建立了与网络公司名称“FM”相关的微信群,相关工作安排均在该群进行,故能够看出陈某是在为网络公司工作。另外,陈某与徐某、陈某与“李某会计”以及“FM财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