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社保:1995年前,存在劳动关系≠视同社保缴费年限
2025-12-10 09:17阅读:
劳动关系与社保:1995年前,存在劳动关系≠视同社保缴费年限
单纯证明1995年之前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直接、必然导致该段工龄被社保经办机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需要满足特定的政策条件和程序要求。
一、相关概念梳理
1、工龄的概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龄分为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2、工龄应该如何计算?
《民政部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民人字351号):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个周年才能算一年。
3、什么是实际缴费年限?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账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个人账户。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
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账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4、什么是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二、确认劳动关系≠视同社保缴费年限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黑行申666号行政裁定书
黑龙江高院认为: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我国企业实行企业养老制度。
国务院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附件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式指标解释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第十章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计算之”。也就是说,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结合职工档案转正定级表、工资表、调令等原始材料证明连续工龄。
本案中,陈某于1988年7月16日至1994年3月15日期间,虽与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但未根据相关规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不符合连续工龄的情形。
1994年3月15日至1996年7月16日期间,陈某又未实际参加企业工作,某社保局根据陈某的档案认定其连续工龄并无不当。陈某提供的民事判决,虽然确认陈某玉与某公司于1988年7月16日至1996年7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或事实用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视同缴费是指国家针对特定群体在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将其工作年限视为已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需要经人社部门审核认定,故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视同缴费。
综上,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三、不服社保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法院责令重新核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
海淀法院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区政府作为海淀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
本案中,被告海淀人保局在审查原告的人事档案时,认为其中缺少1985年7月至1990年8月期间原告从全国助学工作中心调入华光公司的调转手续,据此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月为15.09,实际缴费年月为21.05,全部缴费年月为37.02,且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并作出被诉核准表,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但是,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系行政程序中未出现的新事实,被告海淀人保局作出被诉核准表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
因此,被告海淀人保局在作出被诉核准表时虽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被诉核准表已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海淀人保局应当根据新事实重新作出处理。
同时,被告区政府针对被诉核准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关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21年工龄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二零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5]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