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案例
2013-02-01 22:47阅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镇小麻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朴成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业臻,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红,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胶东镇胶东村21号。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郭家庄前街28号楼。
上诉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红,被上诉人孙会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孙会红诉称,2006年8月,其通过招聘进入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制造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08年10月27日,孙会红因病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直至2009年4月18日,孙会红因病情需要多次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医治。此后,孙会红通过特殊疾病门诊进行后续治疗。2010年10月,孙会红在查询社保信息时得知,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22日解除了与孙会红的劳务合同。现孙会红不服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胶劳仲定字2044号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孙会红赔偿金18
000元。2、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孙会红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病假工资14
592元。3、
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孙会红医疗补助费24 000元,以上共计56
592元。在诉讼过程中,孙会红以病情危重,无法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申请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中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仲裁决定,依法驳回孙会红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孙会红自2006年8月到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制造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为孙会红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10月23日,孙会红因患右乳腺中分化浸润性导管癌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手术治疗12天。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4月18日,孙会红陆续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孙会红通过胶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继续进行后续治疗。2009年4月22日,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以孙会红无故旷工为由与孙会红解除劳动合同。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为孙会红发放工资至2008年7月。孙会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
000元。另查明,孙会红自2008年10月23日停工医疗,再未回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上班,至2009年4月22日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累计病休6个月。
2011年5月,孙会红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事实与仲裁请求同诉状。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孙会红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本案中,孙会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本案并未超出时效。2、住院病案七宗及门诊病历一宗,证明孙会红自2008年10月27日开始多次住院治疗乳腺癌。3、社保信息变更情况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解除了与孙会红的劳动合同。
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对孙会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孙会红无故离职,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无法与其联系,所以办理了停保。本案中,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孙会红患病,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以孙会红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孙会红赔偿金。二是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孙会红病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孙会红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08年10月23日始因自身罹患癌症开始治疗,事实清楚。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孙会红依法享有有关医疗期待遇,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孙会红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另《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孙会红罹患癌症,至2009年4月22日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孙会红的劳动合同时,从孙会红提交的证据2看,孙会红仍处于患病状态,尚未治愈。而且,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孙会红回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处上班。由此可见,孙会红在其依法享受的医疗期内休病假,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孙会红上班的情况下,即认定孙会红旷工有误。综上,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在孙会红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内,以孙会红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孙会红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孙会红赔偿金。孙会红要求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月数按孙会红在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计算为3.5个月,孙会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
000元,故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孙会红赔偿金1.4 万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计算,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孙会红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
400元。孙会红请求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10月26日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会红赔偿金14
000元;二、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会红病假工资8
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并判令给付被上诉人孙会红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孙会红病假工资过高,计算期限过长,数额偏高;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孙会红上班,而被上诉人孙会红在家休养一直未到公司工作,构成旷工事实。因被上诉人孙会红过错而解除了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孙会红系因自身原因患病且无法继续工作,已经过了医疗期,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故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会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在追求其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更应认真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其职工的合法权利。上诉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会红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被上诉人孙会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身罹患癌症开始治疗,依法享有有关医疗期待遇,被上诉人孙会红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为5年以下,应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依照特殊疾病医疗期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孙会红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孙会红的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孙会红仍处于患病状态,尚未治愈,且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以及相关程序,以被上诉人孙会红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孙会红赔偿金。原审判令上诉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孙会红赔偿金1.4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原审依据上述规定依法计算,认定上诉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孙会红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
400元得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信
林
审 判 员 李 晓
波
代理审判员 马 ?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