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法(二)
2011-11-07 14:07阅读:
(续)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48条
土地总登记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 调查地籍。
二 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
三 接收文件。
四 审查并公告。
五 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
第49条
每一登记区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50条
土地总登记办理前,应将该登记区地籍图公布之。
第51条
土地总登记,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登记期限内检同证明文件声请之。如系土地他项权利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声请。
第52条
公有土地之登记,由原保管或使用机关嘱托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为之,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直辖巿有、县 (巿) 有或乡 (镇、巿) 有。
第53条
无保管或使用机关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公有土地,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径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
第54条
和平继续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应于登记期限内,经土地四邻证明,声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
第55条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接受声请或嘱托登记之件,经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条径为登记者亦同。
前项声请或嘱托登记,如应补缴证明文件者,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应限期令其补缴。
第56条
依前条审查结果,认为有瑕疪而被驳回者,得向该管司法机关诉请确认其权利,如经裁判确认,得依裁判再行声请登记。
第57条
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第58条
依第五十五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59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前条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得向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
因前项异议而生土地权利争执时,应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第60条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声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第61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当地司法机关应设专庭,受理土地权利诉讼案件,并应速予审判。
第62条
声请登记之土地权利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处成立或裁判确定者,应即为确定登记,发给权利人以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前项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63条
依前条确定登记之面积,应按原有证明文件所载四至范围以内,依实际测量所得面积登记之。
前项证明文件所载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测量所得面积未超过证明文件所载面积十分之二时,应按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予以登记,如超过十分之二时,其超过部分视为国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优先缴价承领登记。
第64条
每登记区应依登记结果,造具登记总簿,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记总簿之格式及处理与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65条
土地总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土地他项权利价值,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二。
第66条
依第五十七条公告之土地,原权利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呈验证件,声请为土地登记者,如经审查证明无误,应依规定程序,予以公告并登记,但应加缴登记费之二分之一。
第67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缴纳书状费,其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68条
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
第69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
第70条
地政机关所收登记费,应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备第六十八条所定赔偿之用。
地政机关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储金。
第71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如经该地政机关拒绝,受损害人得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四章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72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权利有移转、分割、合并、设定、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73条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声请之。其无义务人者,由权利人声请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由任何继承人为全体继承人声请之。
但其声请,不影响他继承人拋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前项声请,应于土地权利变更后一个月内为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声请逾期者,每逾一个月得处应纳登记费额一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73-1条
土地或建筑改良物,自继承开始之日起逾一年未办理继承登记者,经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查明后,应即公告继承人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逾期仍未声请者,得由地政机关予以列册管理。但有不可归责于声请人之事由,其期间应予扣除。
前项列册管理期间为十五年,逾期仍未声请登记者,由地政机关将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清册移请国有财产局公开标售。继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无合法使用权者,于标售后丧失其占有之权利;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租赁期间超过五年者,于标售后以五年为限。
依第二项规定标售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前应公告三十日,继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它共有人就其使用范围依序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标售所得之价款应于国库设立专户储存,继承人得依其法定应继分领取。
逾十年无继承人申请提领该价款者,归属国库。
第二项标售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最高价未达标售之最低价额者,由国有财产局定期再标售,于再行标售时,国有财产局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经五次标售而未标出者,登记为国有并准用第二项后段丧失占有权及租赁期限之规定。自登记完毕之日起十年内,原权利人得检附证明文件按其法定应继分,向国有财产局申请就第四项专户提拨发给价金;经审查无误,公告九十日期满无人异议时,按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第五次标售底价分算发给之。
第74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检附原发土地所有权状及地段图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75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件,经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登记于登记总簿,发给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将原发土地权利书状注销,或就该书状内加以注明。
依前项发给之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75-1条
前条之登记尚未完毕前,登记机关接获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嘱托时,应即改办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声请人。
第76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千分之一缴纳登记费。
声请他项权利内容变更登记,除权利价值增加部分,依前项缴纳登记费外,免纳登记费。
第77条
因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所发给之土地权利书状,每张应缴费额,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78条
左列登记,免缴纳登记费:
一 因土地重划之变更登记。
二 更正登记。
三 消灭登记。
四 涂销登记。
五 更名登记。
六 住址变更登记。
七 标示变更登记。
八 限制登记。
第79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损坏或灭失请求换给或补给时,依左列规定:
一
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提出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状或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
因灭失请求补给者,应叙明灭失原因,检附有关证明文件,经地政机关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补给之。
第79-1条
声请保全左列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应由请求权人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书为之:
一 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
二 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
三 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
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
第79-2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缴纳工本费或阅览费:
一 声请换给或补给权利书状者。
二 声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
三 声请抄录或影印登记声请书及其附件者。
四 声请分割登记,就新编地号另发权利书状者。
五 声请阅览地籍图之蓝晒图或复制图者。
六 声请阅览电子处理之地籍资料者。
前项工本费、阅览费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编 土地使用
第一章 通则
第80条
土地使用,谓施以劳力资本为土地之利用。
第81条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质,分别商同有关机关,编为各种使用地。
第82条
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它用途之使用。但经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核准,得为他种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83条
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第84条
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经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编定,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公布之。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