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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的法律经济分析

2009-12-27 13:40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仅在2009年1月~8月份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及民众的生命安全。而震惊全国的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飙车案、杭州保时捷撞人案以其行为之触目惊心、后果之惨不忍睹、影响之恶劣深重、舆论民情与司法间冲突之尖锐而备受关注。
2008年12月14日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酒驾驶别克,在与一辆比亚迪追尾后驾车逃逸,与相对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相撞致使奔奔车撞向绿化带,随后与一辆蒙迪欧擦刮,并与一辆QQ相撞,奔奔车中5名乘客4死1重伤。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判决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提出上诉,9月8日四川省高院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9年5月7日杭州富家子弟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菱车与同伴飙车,严重超速行驶将毕业于浙江大学的谭卓撞死。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一审认定胡斌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未逃避法律责任,其亲属也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判决胡斌犯交通肇事罪获刑3年。本案调查过程中,杭州交警根据胡斌及其同伴说辞初步认定肇事车辆当时时速只有约70码(即70公里/小时,后经鉴定改为当时车速在每小时84.1~101.2公里之间),明显违背常识,且胡斌为“富二代”,使得改案成为社会热点,“欺实马”成为网络流行语。
2009年8月4日杭州魏志刚酒后驾驶一辆保时捷,在浙江广电总局门前的爱心斑马线(是杭州市政府于胡斌飙车案发生后所设,将普通斑马线的底色涂黄并在其上画上红心,呼吁人们遵守交通规则珍爱生命)撞上横穿马路的下班的饭店服务员马芳芳,马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魏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对该事故负只要责任,死者马芳芳没有按照交通规定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魏在肇事后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其家属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判处魏志刚有期徒刑2年零3个月。事发当晚,杭州电视台钱江频道《九点半》节目主持人钟山在节目中失控怒斥:“保时捷,你赶着去投胎吗?”并且该案与胡斌飙车案相隔不到3个月,案发地点又在爱心斑马线上,致使舆论认为是飙车案轻判导致司机目无交通法规,引起社会关注。
2009年6月3
0日南京张明宝酒后驾驶别克回家,沿途连续撞倒9名路人,致使5死(包括一名孕妇)4伤,整个过程中张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双黄线等同不存在,人行道权当大马路。12月23日南京市中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张明宝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害人亲属抗议并提出准备上诉,要求判处死刑。
这是本年度舆论民情最为关注的4起交通事故案件,如何惩治“马路杀手”,为什么在严格依法打击“酒驾案”、“醉驾案”的情况下,酒后、醉酒驾车肇事依然频发,并且死讯频传?我们奉为圭臬的法律究竟怎么了:此罪与彼罪之惑、轻判与重判之争、法律有恙与无恙之辩,且看评析。
依据我国刑法,交通犯罪的基本罪名为交通肇事罪,可以演变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交通运输的安全;犯罪客观方面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违法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但仍然是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为交通肇事携带被害人逃逸并隐藏或者遗弃只是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非主动的侵害行为。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它特别恶劣 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可见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罪的罪与罚有着严密的规定,舆论认为上述4件案件法院判决过轻,或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处罚过轻,所以导致“马路杀手”猖獗。下面我对上述4起案件进行法律剖析并对交通肇事罪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空间进行分析。首先关于定罪,在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可见二者损害的客体都是以不特定人为对象的公共安全。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并且是结果犯,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能定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希望就是直接故意,放任就是间接故意), 该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作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为即构成犯罪,行为结果的发生与否只影响量刑。孙伟铭案和张明宝案中,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没有停止而是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大的恶果,显然已经超出过失的表现,因为是醉驾,所以应该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保时捷案行为人酒驾轻微超速,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交通违规行为,所以魏志刚为交通肇事。胡斌飙车案最终以交通肇事罪结案,行为人非法改装车辆,并且明知是闹市区车流人流量大仍然超速飙车,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构成过失犯罪。有看法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的嫌疑,所以此案存在定罪瑕疵。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表现: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未逃避法律责任,其亲属也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行为人的日常表现: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报复社会的动机,驾车时神智清醒,所以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为行为犯,则意味着但凡飙车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定此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量刑上,孙伟铭一审被判处极刑,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张明宝一审被判处无期。究竟是判无期还是极刑?根据刑法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在这两起案件中严重后果已经无可争议的发生,但是二人均为间接故意,区别于直接故意的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或者泄私愤等而驾车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并且酒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程度和控制力都大为减弱,事后二人都能积极赔偿获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从轻处罚要求,因此考虑少杀慎杀的原则和废除死刑的趋势,判处孙、张二人无期徒刑是合适的。
综合考虑,上述4个案件的判决处理还是合情合理的,但是鉴于酒驾、醉驾、超速等行为的愈演愈烈,还是有必要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改进。首先,应该加重对一般交通违规行为诸如酒驾、醉驾、超速等的处罚。其次,应该将严重交通违规行为比如严重醉驾、严重飙车等作犯罪化规定。严重交通违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这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为罪否则则无罪,就会助长行为人冒险的想法。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都会考虑犯罪成本,如果犯罪成本即犯罪后遭受的惩罚、损失小于犯罪所得到的利益、所造成的危害,那么行为人便会藐视法律的存在,认为即使冒犯罪的风险也是值得的。在交通肇事罪领域,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考虑如下: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肇事的可能性较小,普通的交通违规处罚即轻又不容易被发现,所以酒驾、醉驾、超速便成为家常便饭;如果肇事,只要肇事后不逃逸,轻者免于处罚,重者最多7年而已,不管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和多少生命的死亡;虽然现在交通肇事罪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已经频繁出现,但不管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持谨慎态度。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不发生严重后果不为罪,这就使得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和轻信心理颇为常见。因此,必须加重相关行政处罚即针对违法非犯罪的交通违规行为的处罚,使得行为人不再以严重后果的发生为雷区而以行为的发生为临界点,这样就可以从源头上防微杜渐。至于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顶多不过服刑7年”的看法,我相信没有哪个司机愿意为了这7年而去故意交通肇事甚或致人死亡,除非司机故意以交通事故为掩饰实施杀人等犯罪行为,很显然天网恢恢这种行为将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为过失致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犯过失杀人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目前的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的刑罚规定没有修改的必要。否则盲目加重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将导致整个刑法体系中罪责刑的失衡。打击酒驾、醉驾势在必行,但严刑峻法、深文周纳也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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