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而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该股权中的财产性利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文通过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兰德玛克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亿元,原股东为张旭华、马方、谷群,其中张旭华实缴出资额为6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
二、邱宏运与张旭华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二人开始离婚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邱宏运与张旭华离婚。
三、2016年7月28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因双方曾签订《定做买卖合同》,张旭华欠鑫意祥公司合同款4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尽快兑现上述款项,张旭华自愿以其享有的兰德玛克公司66%股权折抵4700万元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鑫意祥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
四、2016年10月8日,兰德玛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2016年10月11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鑫意祥公司名下。
五、后邱宏运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天津高院判决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六、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邱宏运主张涉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邱宏运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
裁判要旨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兰德玛克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亿元,原股东为张旭华、马方、谷群,其中张旭华实缴出资额为6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
二、邱宏运与张旭华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二人开始离婚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邱宏运与张旭华离婚。
三、2016年7月28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因双方曾签订《定做买卖合同》,张旭华欠鑫意祥公司合同款4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尽快兑现上述款项,张旭华自愿以其享有的兰德玛克公司66%股权折抵4700万元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鑫意祥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
四、2016年10月8日,兰德玛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2016年10月11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鑫意祥公司名下。
五、后邱宏运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天津高院判决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六、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邱宏运主张涉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邱宏运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