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统借统还税收政策汇总及纳税分析
2015-12-17 20:58阅读:
一、财税字[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A、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B、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C、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
7号)
二、国税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和单位反映,要求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A、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三、漯地税直函[2003]3号
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你单位报送的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请示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A、对双汇集团各关联企业在资金结算中心存款,资金结算中心统一将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结算中心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对关联企业支付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此项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关联企业收到的资金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不征收营业税。
B、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利用调剂的资金对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企业营业税。
C、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取得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关联企业使用,资金结算中心按照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关联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D、企业委托银行贷款,收到的银行利息,由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批复》(漯地税直函[2003]3号)
四、琼地税函[2013]817号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
你公司发来《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集团内企业统借统还业务涉税问题的请示》(海航集团财〔2013〕667号)收悉。你公司为缓解本公司集团内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与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授信合同,并由集团内部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中小企业使用,同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中小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经研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0]177号)相关规定,现就你公司统借统还问题批复如下:
一、你公司集团内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本集团下属中小企业使用,同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集团下属中小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作为统借方的核心企业将从金融机构借来的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收取利息,或者虽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但另外收取代办费或其他附件费用的,均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统借方必须凭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统借统还协议,及与集团下属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或相关文件,分拨借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申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内企业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函》(琼地税函[2013]817号)
五、财税〔2008〕121号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六、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企业集团为满足集团内各子分公司的资金需求,通常以集团名义对外融资,包括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中期票据、短期债券等等。由于法律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直接借贷,集团企业一般还通过建立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统借统还等方式实现集团内部子分公司之间短期资金的融通,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不同规定,委托贷款和统借统还两种贷款方式的利息收入在纳税政策上有很大差别,应当正确区分。
一、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纳税问题注重“全纳税”
根据《贷款通则》的定义,“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对这种方式的贷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集团内部企业之间委托贷款发生的利息收入全额应照章纳税,且委托贷款利率也不能为零。
二、统借统还贷款利息收入纳税问题谨记“三原则”
而统借统还贷款利息收入纳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这段条文看似复杂,我们只要总结一下就可以发现,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只要满足三个条件,其利息收入就可以不征收营业税,一是统借统还业务必须是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二是代理统借统还业务的集团财务公司要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三是集团财务公司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利息,转付给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但是,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收取的利息不能高于集团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否则要视同贷款行为全额计征营业税。
综上所述,委托贷款和统借统还贷款看似相近,实际上在财税政策中的具体规定迥然不同。因此,在检查实务中区分企业贷款性质非常重要,正确划分贷款种类,才能准确对应国家相关财税会计法规,才能深入挖掘隐藏在企业纷繁复杂的财务业务表象下真正的根源问题。
附表:
委托贷款与统借统还贷款差别表
贷款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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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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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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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计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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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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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可自主支配的合法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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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或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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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收入全额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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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借统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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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等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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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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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贷款使用人收取的利息等同于归还银行的利息时,不征收营业税。向贷款使用人收取的利息高于归还银行的利息时,利息收入要全额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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