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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

2016-10-27 20:10阅读:
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

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限定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并未被纳入建筑作品,而是分别属于设计图作品和模型作品。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体现的是同一建筑的外观造型。三者应是建筑作品的不同形式,它们之间的转换是复制而非演绎。建筑设计图中的外观设计图和外观效果图可以同时构成设计图作品和美术作品,也即具有双重属性。建筑模型只能作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受保护,不具有双重属性。《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同时纳入建筑作品的修法方向是正确的,但具体规定需要调整。


引言

“建筑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1]
并未将建筑物的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纳入。同时,《著作权法》又分别规定了“设计图作品”(“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2] )和“模型作品”(“为展示……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3] )。
从建筑物的设计、建造过程看,首先需要绘制一系列建筑设计图,包括外观设计图和外观效果图,再根据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最后才是施工建设,形成建筑物[4] 。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显然体现了相同的建筑设计,但三者为何分属不同的作品类型?如果发生了仿造建筑的情况,又侵犯了何种作品的著作权?
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在“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鸟巢型烟花案”)中,一家烟花厂未经许可,制造并销售国家体育场(又称“鸟巢”)造型的烟花产品。国家体育场公司对其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主张自己不但是“鸟巢”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还分别对“国家体育场夜景图”和“国家体育场模型”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也是这两种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法院要求其明确对哪一种作品主张著作权时,“原告坚持认为夜景图[5] 、模型作品和建筑作品属于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并且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建筑作品著作权”。[6]
这样的回答给法院带来了极大困惑,其言下之意是,虽然存在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三种作品,但它们就是同一作品。如果是这样,另两种作品究竟是否存在?如果被告根据原告的设计图或模型制作了立体产品,该行为侵犯的是复制权还是演绎权?
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这一问题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由国家版权局起草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7] 然而,这一修改带来了新的问题。《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保留了“设计图作品”,同时将原“模型作品”改为“立体作品”并进行了重新定义(“为生产产品……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8] )。如果该草案得以通过,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仅构成“建筑作品”,还是同时分别构成“设计图作品”和“立体作品”?将建筑的设计图及模型与其他设计图及模型分别归入不同作品类型的依据和意义又是什么?本文试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

一、建筑设计图、模型和建筑物之间的转换是复制而非演绎

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是三种不同的作品,还是同一作品的三种表现形式?要回答这一问题,应首先判断它们之间的转换是复制还是演绎。复制只是在新的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不产生新作品。[9] 如根据漫画制作实物玩具,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10] 只有不同作品之间的转换,才构成演绎。例如,将属于“文字作品”的小说改编成舞台剧(“戏剧作品”), 绘制成一整套漫画(“美术作品”),或摄制成电影(“电影作品”)。[11] 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在《著作权法》中分别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它们之间的转换关系似乎是演绎而非复制。
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增加“建筑作品”这一类型时,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参与立法者对此作出解释:“考虑到1990制定著作权法时,该款规定主要是明确著作权法只保护平面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不保护根据图纸复制的立体作品 [12] 。现在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已为本法规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认为根据图纸建造机器适用著作权法,因此,为避免理论上的争议,删去了该规定”[13] 可见,正是由于立法者认为根据建筑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和建造建筑物构成复制,因此在《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纳入保护范围后,才需要删除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设立的“建筑作品政府专家委员会”在《有关建筑作品和与建筑相关的作品保护问题的备忘录》(简称《建筑作品备忘录》)中也明确指出:对于根据建筑设计图和模型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我们认为正确的观点是将其看成是复制。当建筑设计图被‘实施’(或被‘实现’),其结果……是形成了特殊的复制件,也即以直接复制(如复印)的方式之外制作的,以另一种形式和载体出现的设计图复制件”[14]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印证了这一点,如法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于建筑作品而言,复制包括根据设计图进行施工”。[15]
将从建筑设计图或模型到建筑物的转换认定为演绎,还会遇到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演绎是一种创作行为,其结果是在保留了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产生了新作品[16] 。而在施工方严格按照设计图描绘的外观造型建造建筑物的情况下,其只投入了机器设备和体力劳动,并没有对建筑物外观造型进行独创的设计,因此该行为构成复制而非演绎。

二、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

从建筑设计图到建筑物的转换构成复制而非演绎,说明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是同一建筑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将建筑设计图规定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只是将其纳入“设计图作品”的范畴。例如,英国《版权法》第4条规定:“建筑作品”的形式为建筑物或建筑物的模型,并不包括设计图(plan)或其他绘图(drawing)。建筑设计图或其他绘图则属于该条规定的“图形作品”(graphic work),是与“建筑作品”并列的作品类型。澳大利亚[17] 、新西兰[18] 、加拿大[19] 、爱尔兰[20] 、印度[21] 和以色列[22] 等国的《版权法》均作出类似规定。此外,《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在列举作品类型时,也区分了“建筑作品”和“与建筑相关的作品”,[23] 建筑设计图属于后者。对于这种现象,需要做出合理的解释。

(一)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具有双重属性

在著作权法中,某一智力创作成果可能同时归属于两种作品类型。换言之,不同类型的作品可能反映同一智力成果。试举一例,一名擅于绘画的舞蹈设计师设计了一套全新的舞蹈动作,并在纸张上绘制了表现舞蹈动作的系列绘画,任何舞蹈演员都可以依据该绘画进行舞蹈表演,试问该绘画是美术作品还是舞蹈作品?这一智力成果的直观形式是绘画,构成美术作品,因为它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 [24] 但是,绘画又描述了连续的动作和姿势设计,属于舞蹈作品。 [25] 如果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该绘画,构成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如果舞蹈演员未经许可公开表演该绘画中的舞蹈动作设计,则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因此,即使舞蹈设计者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将其登记为美术作品或舞蹈作品,也不能否认其可以同时作为两类作品受到保护。 [26]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建筑作品”定义为“……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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