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司法和谐的助推器》一文,深入浅出,以实际案例为切入点,较为全面地介绍了“恢复性司法”,对读者认识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和意义,颇有启迪,值得一读。
当前,在我国,“恢复性司法”这个法理概念,正在从“听起来很美”逐步向司法实践过渡。随着它的推行,将有更多的当事人从中受益。不过,“恢复性司法”的“美”,还是有一定限度的。
从“恢复性司法”的渊源看,它未必是西方的原创。一般认为,这种司法理念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提出的。随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联合国于1999年通过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决议,预示着这一司法理念趋于国际化。当这种司法理念传入中国后,不少人认为它是个“舶来品”。这可能是个误区。据介绍,恢复性司法的思想渊源,在中国古代刑事司法中屡见不鲜。比如,宋朝余杭太守张咏对荒年期间饥民违法贩运私盐者轻打一顿便放了,而按照宋律需要重判的。张太守的这种灵活性执法方式,有利于当时余杭地区的社会治安稳定。应该说,这是儒家法治理念的具体写照。可见,今天我们所学习、借鉴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们这里古已有之。这是否提醒我们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在学习西方法治精神的同时,也该加大对我国古代法治精神、司法实践的研究,不再简单地以西法为美?
从恢复性司法的范围看,它的“美”同样很有限度。纵观许多介绍恢复性司法的案例,都是轻微的案件。可见,这种法理概念,只能当作司法的一种有效补充,而无法成为普遍的司法模式。即便在倡导“恢复性司法”的西方国家,这种法理概念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成年人的犯罪,还是相当谨慎的。目前,我国一些司法机构对恢复性司法的借鉴,主要运用于危害程度不大的非故意性违法案件。范围的有限性,限制了“恢复性司法”的作用。
从“恢复性司法”的效果看,需要辨证地看待问题。有人认为,恢复性司法代表着21世纪的刑事司法发展方向。对于这个论断,笔者持谨慎的认可态度。古代的中华法系,既有残酷的一面,也有像张咏太守这样的人性化执法的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