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2023-02-25 18:20阅读: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建议人:张子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既是宪法第八条确立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也是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特别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于巩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以及实现共同富裕等具有重要意义。202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会经首次审议后,在其官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向公众征求意见,笔者经研究,提出以如下修改意见:
第六条 【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可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设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享有相应市场主体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参与设立的市
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六条【特别法人】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可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法人组织,并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参与设立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
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组织,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民法典的规定,这里不用重复规定;但根据现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以及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有限责任的情形下,依法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故集体经济组织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其参与设立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并非绝对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理事会构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 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
的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村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条 【理事会构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的提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村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修改理由:
理事的提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理事会选举权的重要体现和步骤,其提名办法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
(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监事)。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五条【任职资格和交叉任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事、监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因涉及赌博或者毒品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对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破产清算、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合作经济组织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且被信用认定单位依法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理事、监事成员或者聘任主要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监事)。
修改理由:
本法缺乏对集体经济组织理事、监事和高级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要求,建议参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增加一款对集体经济组织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共支出计入成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费用。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土地出让收益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上要实现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其中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项目不得低于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收入的8%。
修改理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计入相应成本费用属于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内容,与本章规定的支持措施不符可删除;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收益归根结底来源于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产生的增殖收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上将新增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逐步达到50%以上的目标要求的现有政策属于土地出让收益扶持措施,应在本条加以明确。
第五十三条 【土地支持措施】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 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土地规划支持措施】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理由:
本条实际属于土地规划支持措施;第二款应明确新增耕地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的收益。
第五十七条 【章程、决议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代表)
大会所做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七条【章程、决议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所做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款规定的章程、决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诉讼。
修改理由: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章程、决定通常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利害关系人对该类章程、决定确认无效的诉权。
第六十四条 【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议修改为:
第六十四条【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决定等的行政行为不服,集体经济组织怠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参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代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行政机关对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修改理由: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行政机关的组织管理等原因,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或者殆于行使诉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另外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也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征收中的诉权常常被无视或者限制,这显然不利于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故需要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征收中的代位行使诉权及自主行使诉权的规则。
第六十七条 【与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衔接】 本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
的成员确认,本法实施后视为有效。
建议修改为:
第六十七条【与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衔接】本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的成员确认,本法实施后视为有效。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改组为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经成员大会决定依法改组为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依据本法规定将集体资产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改组后的成员权益保障、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适用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
修改理由:
本法实施前开展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尤其是城中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不仅限于集体成员的确认,还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集体资产量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障等与改组后的经济组织制度衍接问题。故需要增加两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股份合作社或股份有限公司情形的制度衔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