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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

2011-05-04 09:22阅读:

2006年春天,经一位学长的推荐,我从西北政法大学中法图书店购回美国法理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但我很快发现,虽然我认识书中的每一个字,但我却读不懂这本书。这本书的价值和对一个法律人的意义我是清清楚楚。所以我不甘心这样放弃,就将书从书架移到床头,在它落了一层灰尘后,又放回书架,几年来这样反复多次,我所翻看的页数前后还不到50页。去年年底,因为一篇论文的需要,这本书又回到我床头,可我还是对它望而却步。直到两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
那天我早早从单位回到家里,家里很安静,我像往常一样,靠在床上休息时,习惯性地从床头的书堆中取书来看,但我发现,上面的那几本书我基本上已读完,压在最底下没有看过的就是这本《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于是随便翻开一页,翻到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这个章节,奇怪的是,这次我很快就沉浸在书中,因为当我看到边沁对法律作用的总结:“法律的全部作用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和维护安全。在这四个目标中,安全是主要的和基本的目标。”“安全”二字,像一道刺眼的光直射我的心底,有些刺痛我,让我这个有些麻木的神经终于有所觉醒。因为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正面临着种种的不安全,而这个警钟,早在十九世纪就被边沁放入法律的基本作用当中,而我们现在似乎忘记了,忘记法律最基本的用途。我们也曾是从这里出发,我们也曾以此为最基本目标,但我们在物质地追求中走地太快,我们只求更多的拥有,我们竟然忘记我们生活的社会最应保障的是什么?我们法制的目的和服务的终极目标是什么。这位十九世纪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我最早只是从老师的课堂中听到过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的名句,对他的其他思想知之甚少。而那天下午,当我看到他对法律作
用的归纳这四个方面,尤其是对安全的论述,我的心还是为之一震,有一种被痛击的感觉。我们已进入21世纪,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物质财富的积累比我们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更多。但是民众的安全感却并没有必然地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着财富的积累而不断上升。2008年汶川地震中学校轰然倒塌的教学楼废墟中飘散的学生课本,成了国人心中不能碰触的痛。学生们因何而失去年轻的生命?难道仅仅是地震?还有毒奶粉引发的大头婴儿;2010发生在小学校园、幼儿园的血案;2011年“瘦肉精”、“ 添加剂”事件的发生。再看我们自己的个人生活,双层防盗门、家属楼上蜘蛛网一样的防护网一直网到顶层。我们生活中的每个人都能亲身感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给我们自身利益带来的增长。但是我们对自己生活的担心也在日益俱增。所以“平安创建”又成了这几年在各地倡导工作,从农村到城区,从普通百姓到政府,大家都积极为平安创建作努力。我们似乎比任何时候都更需要一种安全的保障。所以这种平安创建的工作不应一场运动,一个口号,而应当是我们长期坚守和要为之努力的一项最基本的工作。它不仅是法律的基本职能,它更是人们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基本需求,无论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也无论社会的经济发展到什么样的程度,安全无法保障,一切也就无从谈起。边沁在十九世纪的这个观点,听起来像是在昨天,但它超越了200多年的时空,仍响彻在我们的头顶。法律人的责任和担当,任重道远。
边沁的理论和主张是从功利法学阐述法的作用,而生活在十六到十七世纪英国政治家、思想家、哲学家霍布斯在当时就向世界发出了这样的呐喊:“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霍布斯的这句话,就像响在我们头顶炸开的响雷,让所有不分社会制度、不论社会财富多寡、也无论发达与发展的各个国家统治者,以及在这些国家从事社会管理的阶层和人员都应当从心灵中得到震撼: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是的,一个想维护统治长久的政府、一个想让国家得到有序和谐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的政府,在任何时候,在做出任何决定时,都应当将人民的安全放在第一位。因为安全不仅是法律的一种基本职能,它更是直接制约和影响民众的生存质量,幸福感。所以霍布斯进一步说明:“从最低限度来讲,人之幸福要求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诸如粮食生产、住房以及抚养孩子等基本需要得以满足;这一要求只有在日常生活达到一定程度的安全、和平及有序的基础上才能加以实现,而无法在持续的动乱和冲突状况中予以实现。”这是一个生活在十六到十七世纪的人对安全与幸福关系的论述,依然是那样鲜活,照亮着我们的思想,那震耳的雷声和闪电一样的光芒,时刻提醒着我们:民众的幸福之本是什么?是票子?房子?车子?我们最应当为他们做些什么?毫无疑问,是安全。
当然,这本书中除了对法律的职能和作用的精辟论述外,对法律职业的从业者以及他们的责任担当也有进行至今难以超越的论述。
作为一名法律人,一名法官,我也一度坚持这样一种观点:“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极力否认应对法官判决书进行社会效果考察。当当事人拿着判决认为纠纷并没得到彻底解决而提出质疑时,我也会以“这是法律的规定”来作为一种推辞性无其他理由的解释。 “案件交给法官,法官就会给你一个处理结果,是不是案结事了,是不是化解当事人的心结,这不是法官的事。”我也曾这样振振有辞。但是多年的职业生涯后,在一件件案件办理中,我隐隐约约感觉到我的所谓法律人办案理念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和冲突。因为从那些焦急地走进法院的当事人脸上,在他们拿到我精心撰写的判决书后仍然一脸茫然的神情中,我开始反思自己,也时常陷入这样一个迷惑:办案所要追求的的价值效果到底应当是什么?是纯粹的法律的结果还是要考虑它对社会的效果?虽然职业的理念已得到矫正,但我思想深处仍然固执地认为那不是法律本身的要求,而是一种和谐社会的政治需求。直到那天深夜,我在这本书的法律教育目的章节看到这样的话语:“如果一个纠纷根本得不到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此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人们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我猛然一惊,头脑变得异常清醒,多年以来在职业上的迷惑像一层云雾,被升起的朝阳驱散。我对自己的自以为是和无知浅薄羞愧难当。因为就像这本书中说的那样:“法律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它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官职业本身就承载着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责任,这是法官职业所固有的担当,如果我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我们就像一幅讽刺漫画中描绘的那样:一个受箭伤的人到医院看病,外科医生只用剪刀剪掉外面的部分,然后说一声:“我的责任就到此。”我们法官的责任到哪为止?答案也水落石出:案结事了。“案结”是由司法的特性决定的,西方有一句谚语:“司法是一个句号。”所以案结就是法官用法律对当事人纠纷的一个决断。但仅用法律进行决断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的社会性决定了法律永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为了弥补法律制度的这种缺陷,充分发挥它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法官还必须借助于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如公共政策、社会取向、习惯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以做到“事了”。这是法官职业内在的要求,也理应成为我们法官最基本的办案理念。我相信,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形象才能高高树起,法官才能真正成为社会的好医生。因为:“法律制度所应得到的尊严与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的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
这本书我是在从书店买回来后五年才认真阅读,书中对不同时期、各个流派思想精华的展示和比较分析,就像晴朗天空明亮的星星,每一个都散发自己特有的光芒,但他们聚集在一起,成了最为灿烂的星空。现在我将自己采撷的一部分与大家分享:
亚里士多德:“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性。”。“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每个有权力的 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十九世纪德国哲学家康德非常崇尚人格的内在尊严,他指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
美国大法官斯通:“人并不是孤立地活着,也不是仅为自己而活着。”
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罗尔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有利于处在最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这些不平等才应当被认为是可接受的。”
当然,这是一本法学理论很强的书,时间跨越了古希腊到现代法学,内容上包括了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历史学,以及各种不同的对法学研究的进路形成的各种学说和流派,我是前后分六次看了本书,有的章节还反复看,有的章节至今也看不明白。如“分析实证主义、 自然法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历史法学与进化论法学”等,但这没有影响我从中吸取的精神的食粮,书翻到最后一页,我轻轻合上,小心地放回我的枕边。因为在那一刻,我好象突然发现了一个的宝库,一个法律人的精神宝藏。而且,我相信,随着个人生活阅历的丰富、知识积累的不断增多,每个人从中汲取和发现更多,收获更丰。
最后我要说的是这本书的翻译的语言风格,本书由吉林大学法学院的邓正来教授翻译。首先,感谢邓教授将这本书翻译成中文,使得中国的法律人分享这位美国学者的学术成果。书中翻译的经典我在上面的文字中已通过罗列的方式与大家进行了分享,但是书中那些较为艰涩的长句也随处可见,但是如果说中文翻译能简洁明了,或者说在翻译中将艰涩的语言能更流畅的进行转化,相信会增加读者对本书的阅读和受益程度。我本人多次打开本书却多次将书无奈地合上,除了个人的法学和哲学知识欠缺外,书中艰涩的语句也是我没有早些将本书仔细阅读的一个原因。摘取以下两点佐证。如书的第501页在对法律基本作用进行说明时用这样的句子:“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繁纷、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还有第482页:“我们还默许我们的陪审员通过做出未经专门法律论证证明的一般性裁决并在某一特殊案件中不适用某一僵化和不适当的实在法的方法来纠正该法的刚性或不适当性。”对这些话,读不到三到五遍,真体会不出他想说什么,修饰限制成份太多,找不到主句了。毕竟是瑕不掩瑜,作为读者,我可能是吹毛求疵,但毕竟是一种存在。如果说有再版可能,希望作者稍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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