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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以法律之名践踏法律尊严

2013-10-14 18:15阅读:
莫以法律之名违法
10月12日上午,国务院法制办就《沐浴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我们认为,为沐浴业发展制定一个规范的规章制度,尤其为经营者的具备的各种资质和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及服务投诉电话等制定基本要求,同时为禁绝黄赌毒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都是有必要的。
通读该办法,其中有规定【沐浴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如下警示标志:禁止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标志。】既然是征求意见,作为艾滋病领域里的一个社会工作者, 我们就这个办法里的一些规定提醒办法起草者,违法只是一个制定办法的事。
看来我们要来做下医学科普:众所周知,艾滋病病毒寄生于人的血液中,离开了人体很容易死亡。56℃30分钟就和普通消毒液能杀灭它。艾滋病病毒只通过性、血液和母婴三种方式传播,所以,日常生活中的交往,如握手、拥抱、包括公共洗浴都不可能造成感染。
虽然公共沐浴场所提示禁止性病和皮肤病患者入内是出于对其他客人安全和健康的考虑,而且在游泳池和公共浴室这样的规定和警示其实历来都有。但对于艾滋病防治工作和研究来说,这么多年来,从未有任何一项流行病学调查显示,曾有人是因为出入公共浴室而被感染的(在洗浴过程中发生高危性行为的除外)。同时,含有高于自来水标准消毒剂的浴池的水环境是不能满足艾滋病病毒存活要求的。
另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唾液和泪液中可含有病毒,但含量极低,且必须直接接触到伤口或直接进入血液才能感染,所以通过咳嗽、打喷嚏的呼吸道传播是不可能的。根据艾滋病病毒的生物学特性和生存情况,通过呼吸道、消化道和完整皮肤的接触是不会传播的。
由此看来,制定该办法的人不具基本医学常识,但不知道这个办法的草案是由哪些专家参与的?同时,该办法的此内容也与全球公众与各国政府一直努力消除针对艾滋病人的歧视相矛盾。
我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我国为单个传染病单独设立的一部法
律法规,可见我国历届政府对艾滋病的重视,我们也可以在其中的法条中看到政府对反歧视的决心和力度:
其中第一章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再来学习下在我国的法律序列里的办法和条例的区别:
办法是对有关法令、条例、规章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措施;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工作、有关事项的具体办理、实施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重在可操作性。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
条例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是对有关法律、法令作辅助性、阐释性的说明和规定;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科技等领域的某些重大事项的管理和处置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对某机关、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办法、人员配备、任务职权、工作原则、工作秩序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或对某类专门人员的任务、职责、义务权利、奖惩作出系统的规定。它的制发者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度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综上所述,可见商务部制订了一个违背医学常识并且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的办法,我们建议商务部应当邀请国家卫计委和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共同商讨制定符合我国国情、法律并且符合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的法律法规。并应当在本系统内结合群众路线学习教育之机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科普,虽然商务部也是国务院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成员,但由此可见其工作参与能力的薄弱。
暂且不论沐浴业场所能否有能力甄别什么人是罹患疾病者,单就制定一个涉嫌违法的法律法规就可见我们公务员的工作能力之差。
莫以法律之名践踏法律尊严,更不要以个人喜好伤害罹患疾病人群的尊严。作为国家机构,公然制定出歧视性方案,不但违背国家法律,抽了公共卫生和艾滋病防治工作耳光,也将会让中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声誉受损。
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尽快敦促商务部修订符合法律和医学常识的沐浴业管理办法。
中国彩虹健康中心
你好志愿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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