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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2-04-13 12:47阅读:
区分“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赫少华 律师
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诉华网汇通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案中【(2004)朝民初字第1151号】,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夏电影发行公司对影片《终结者3》仅享有影院独家发行权,仅能就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而“通过网络擅自上载并传播该影片的行为,并未落入其对该影片所享有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范畴”。据此,法院驳回了华夏电影发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显然,既然原告对该部电影只有“发行权”而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他人的“网络传播”行为以侵犯“发行权”提起诉讼,属于选择诉因方面的重大错误,它使得诉讼请求按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理应被法院驳回。同理,即使原告取得的不仅是“影院独家发行权”,而是“独家发行权”,仍然不能因被告未经许可将电影置于网上传播而胜诉。【出自:王迁著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P140

“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很清楚;“发行权”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实践中多是提供复制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 “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二者之间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凡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就绝不可能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

另外,发行行为区别于“表演”、“广播”等行为的关键意义在于,公众若欲长期、反复欣赏、阅读任何形式的作品,必须首先获得作品的复制件,或在个别情况下获得原件。即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发行权”自行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并从公众支付的价款中获得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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